(2015)济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沙发厂门口处,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周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上唇粘膜挫裂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周某某被电话传唤到崔寨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济阳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古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