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郭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社翠峰信用社职工。被告朱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郭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某于2010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0元,利率8.55‰,借款期限36个月。此笔借款由被告郭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某、郭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朱某由被告郭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5000元,借期为36个月,月利率为8.55‰。同日,被告郭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朱某取得借款后清息2次,清息至2012年12月29日,未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朱某发放了借资,被告朱某理应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某某作为保证人,由于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被告郭某某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郭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于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雅玲审 判 员 胡崇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