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昆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与谢鹰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鹰,裴安妮,裴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昆民执字第3-1号案外人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令狐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谦、魏治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案外人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晶晶,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谢鹰。申请执行人裴安妮。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裴安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谢鹰、裴安妮诉被执行人裴安刚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称:2014年10月29日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昆民执字第0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办理被执行人裴安刚名下备案登记的位于昆明市滇池香缇商务会馆小区11幢57号变更登记到买受人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被执行房产是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与裴安刚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采用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189万元,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总房价为379.7903万元,裴安刚因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银行直接从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账户中划扣了136.310245万元。该房产也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所以该房屋产权仍属于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所有。在该房屋整个评估、拍卖中作为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的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都不知晓具体情况,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裴安刚与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按揭贷款的购买方式购买了位于昆明市滇池香缇商务会馆小区11幢57号房屋,且已将该房屋备案登记到了被执行人裴安刚名下。2010年12月1日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昆明城北支行签订了《楼宇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谢鹰、裴安妮,被执行人裴安刚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裴安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委托昆明迪嘉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二次拍卖,期间拍卖机构于2013年4月28日、5月3日、6月3日分别在《云南信息报》、《云南经济日报》及云南涉诉资产网发布了拍卖公告。经竞价由买受人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以37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位于昆明市滇池香缇商务会馆小区11幢57号。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昆民执字第003号执行裁定书,向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变更位于昆明市滇池香缇商务会馆小区11幢57号备案登记至买受人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执行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本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由华夏银行全额支付给了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向被执行人裴安刚主张权益,但不属于本次执行阶段审查的异议。本院在评估、拍卖该房屋全过程中程序公开、合法有据,故案外人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红阳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欣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