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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康林妨害公务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康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康林,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文盲,农民,住威宁县盐仓镇二堡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康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赵康林带其子赵胜杰(3岁)到赫章县可乐乡卫生院治疗,因治疗无效死亡,赵康林与可乐乡卫生院遂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16日,赵康林及其妻子顾庆英、哥哥赵康艳等十余人到可乐乡卫生院找院长未成,便到二楼准备踢开副院长办公室找副院长。可乐乡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劝赵康林依法解决问题,但其不听,对民警的执法产生抗拒,威胁并欲殴打民警。在民警的执法过程中,赵康林用脚踢了民警杨徐一脚。2014年9月30日,可乐乡卫生院与赵康林、顾庆英达成协议,由可乐乡卫生院一次性补助赵康林、顾庆英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4.8万元,赵康林、顾庆英应在协议签署后2日内将停放在可乐卫生院的死者赵胜杰安葬。同年10月21日,赵康林的委托人将4.8万元款项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康艳、顾庆英、汪发富、刘绍琴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康林以暴力和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康林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康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康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世德审 判 员  管 琪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溪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