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缐春生等与季文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缐春生,刘长安,余江,侯立滨,季文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31号原告缐春生,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原告刘长安,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余江,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侯立滨,男,1977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立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文武,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文怀,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缐春生、刘长安、余江、侯立滨与被告季文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缐春生、刘长安、余江,原告侯立滨的委托代理人钟立华,被告季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季文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缐春生、刘长安、余江、侯立滨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与北京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融兴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为13.12%,逾期加收原利率5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由原告4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融兴银行于2012年1月11日放款给被告季文武,被告一直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融兴银行将被告及原告4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息。2013年3月27日,法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季文武返还融兴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给付律师费等共计114000多元,判令缐春生、刘长安、余江、侯立滨对季文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季文武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后缐春生于2013年10月24日为季文武垫付借款及利息31500元,刘长安于2013年10月8日为季文武垫付借款及利息31000元,余江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0日为季文武垫付借款及利息共计37590元,侯立滨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30日为季文武垫付借款及利息共计31000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季文武立即偿还缐春生垫付款31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季文武立即偿还刘长安垫付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季文武立即偿还余江垫付款375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季文武立即偿还候立滨垫付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季文武答辩称:虽然季文武和融兴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是季文武替王东田借钱,季文武并没有用钱。上次法院已经判决王东田偿还季文武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费用,但王东田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季文武又没有偿还能力,故无力偿还四原告的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季文武与融兴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季文武向融兴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为13.12%,逾期加收原利率5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由原告4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融兴银行于2012年1月11日放款给季文武,季文武一直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融兴银行于2013年2月19日将季文武及原告4人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本息。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季文武返还融兴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给付律师费等共计114000余元,判令缐春生、刘长安、余江、侯立滨对季文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8日,季文武以上述借款实际是为王东田所借,要求王东田赔偿季文武上述经济损失。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230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东田返还季文武115672.6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因季文武未能向融兴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后缐春生于2013年10月24日为季文武垫付借款及利息31500元,刘长安于2013年10月8日为季文武垫付借款及利息31000元,余江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0日为季文武垫付借款及利息共计32590元,侯立滨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30日为季文武垫付借款及利息共计31000元。四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季文武追索,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季文武偿还垫付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怀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2013)怀民初字第02308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季文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文武追偿。对于四原告替季文武向融兴银行交纳的垫付款,季文武应当向四原告偿还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缐春生垫付款三万一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季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安垫付款三万一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季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江垫付款三万二千五百九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季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候立滨垫付款三万一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季文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季文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