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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曾文英诉张国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英,张国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53号原告曾文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张国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曾文英与被告张国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英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冬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约2个月后,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登记结婚。自2001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补偿以前的生活费、医疗费、子女教育费等20000元。被告张国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冬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约2个月后,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登记结婚。2001年,由于原告与家婆吵架,被告没有积极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过后,被告亦没有积极、主动处理矛盾,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长女张小婷,于1990年出生;次女张娜,于1991年出生;儿子张裕强,于1993年出生。现子女均能独立生活。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称没有共同的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共同的债务有约6000元,都是生活中购买物件及买菜所欠下的债务。此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子女已能独立生活,双方本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互让互谅,互敬互爱,白头偕老。但是自2001年至今,双方分居,缺乏沟通,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思表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共同的债务有约6000元,要求由被告补偿20000元,未提交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文英与被告张国新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曾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