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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5)沛朱民初字第10号杜新峰与郝敬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峰,郝敬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杜新峰,农民。被告郝敬侠,农民。原告杜新峰诉被告郝敬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敬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峰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郝敬侠向原告杜新峰借款3000元,约定2014年5月12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郝敬侠归还借款3000元。被告郝敬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郝敬侠以给小孩看病为由向原告杜新峰借款3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质证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郝敬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郝敬侠向原告杜新峰借款后,应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杜新峰要求被告郝敬侠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敬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新峰借款本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敬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