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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3年6月8日,在李×店内以买卖为由借用玉石葡萄瓶一件(价值人民币10万元),之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古玩城A座罗×的古玩店内,以该瓶作抵押向罗×借款人民币9.1万元用于赌博。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赵×带李×等人从罗×的古玩店内拿走该瓶。被告人赵×后被查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赵×到李×1的古玩店内以买卖为由借得软玉摆件1个(价值人民币10万元),尔后到罗×的古玩店内,以该摆件作抵押向罗借得人民币9.1万元用于赌博。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赵×带领李×1等人到罗×的古玩店内拿走了上述软玉摆件。同年8月6日,被告人赵×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供认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借条,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李×1、李×2、谢×的证言,玉石摆件检验报告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前科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赵×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人民币九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