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户籍在古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男式摩托车从古田县医院往罗华村方向行驶,途经古田县城西街道搬运站路口时,与游某驾驶的闽A×××××两轮女式摩托车刮碰,造成坐在女式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系无证驾驶。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被告人黄某社区矫正条件成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罗某、游某、张某甲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已表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振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