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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颜建刚与刘泉中、常州市泰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泉中;颜建刚;常州市泰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泉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建刚。委托代理人梁国昌,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泰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兴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泉中与被上诉人颜建刚、常州市泰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山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建刚一审诉称:颜建刚与刘泉中在2012年发生塑料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3月3日,刘泉中结欠颜建刚货款240000元,2014年4月2日泰固公司将刘泉中处设备和塑件变卖支付颜建刚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120000元至今未付,后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刘泉中支付货款120000元,泰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泉中、泰固公司承担。刘泉中一审辩称:颜建刚与武进区横山桥海兰空调设备厂厂(以下简称海兰空调厂)没有业务往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泰固公司一审辩称:海兰空调厂全是刘泉中经营的,泰固公司将厂房和设备借给刘泉中生产经营,与泰固公司根本没有关系,泰固公司也没有参与经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建刚为海兰空调厂制作空调面板塑件,经双方对账,确认加工款为240000元,后刘泉中支付120000元,余欠款项120000元至今未付,现颜建刚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海兰空调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武进区横山桥新安村泰固公司内,经营者为刘泉中,登记一般经营项目为水空调组装、灯具及配件、注塑件制造。以上事实,有颜建刚提供的加工结账单、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颜建刚与海兰空调厂发生的加工定作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刘泉中作为海兰空调厂的经营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颜建刚要求刘泉中支付货款1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颜建刚要求泰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颜建刚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海兰空调厂,颜建刚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泉中、泰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颜建刚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刘泉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建刚货款120000元。二、驳回颜建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泉中负担。上诉人刘泉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泉中2014年开始承租泰固公司厂房开设海兰空调厂,用于生产水温空调。泰固公司在2012年购买塑机开始生产水温空调的塑件,颜建刚生产的塑件配件供应给泰固公司,故事实上颜建刚所生产的塑料配件是供应给泰固公司,而非供应给刘泉中。刘泉中在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后发现颜建刚出具给泰固公司的收货单收货单位为“海兰”,故在原审开庭时已经向法院陈述了事实,即“海兰”为收货人的收货单是泰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兴泰的妻子刘文娟叫颜建刚所写,刘泉中未收到颜建刚提供的任何塑料配件。一审中查明的确认加工款为240000元实际确认方为刘文娟。综上,颜建刚所供的塑料配件的实际收货人为泰固公司,而非刘泉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驳回颜建刚对刘泉中的诉请,判令泰固公司承担颜建刚货款12万元,一审诉讼费由泰固公司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颜建刚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泰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刘泉中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以海兰空调厂名义租赁泰固公司厂房,组装水温空调整机,主辅零部件均由供应商提供。主要的供应商有:1、康王空调设备厂刘立新提供标囊器,2、颜建刚提供大部分零部件加工,3、陆钖峰提供空调钣金,4、吴建球提供空调电机,5、高明提供空调网板,6、刘文娟提供空调塑件。二、刘泉中无本营利,进货销售一条龙,至各客户处进货后进行组装,然后销往山东等地,均由海兰空调厂刘泉中负责,期间一切经营活动,海兰空调厂作为独立法人,刘泉中作为法人代表,应依法承担所产生的债务。刘文娟作为塑件供应商,与其他供应商一样,应依法收回货款,而非海兰空调厂的债务。刘泉中利用刘文娟、董兴泰长期住院,侵吞刘文娟塑件款200余万。后试图将塑机承包给刘泉中但未果,然刘泉中将承包合同提供给法庭,妄图使泰固公司承担责任。刘泉中所说承包设备是2014年2月,纯粹牵强附会,妄图转嫁主体。上诉人刘泉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邱赛英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塑件项目是泰固公司董兴泰的项目,与海兰空调厂及刘泉中无关。刘泉中只是租泰固公司的厂房。被上诉人颜建刚对刘泉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来提供。个人必须当庭作证。被上诉人泰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五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收条中载明的五人均为海兰空调厂的供应商,经营活动均是和海兰空调厂发生。上诉人刘泉中对泰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收条中载明的钱我都不知道,全是董兴泰付的,与我无关。被上诉人颜建刚对泰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2014年4月1日由颜建刚出具的收条,收到海兰空调厂加工费12万元整是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人有没有收到待查证后才能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日,颜建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海兰加工费壹拾贰万元正,特此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兰空调厂与颜建刚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颜建刚与海兰空调厂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颜建刚提供送货单、结账单主张其与海兰空调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海兰”,结账单上刘泉中证明颜建刚所有加工费为不含税价,以及颜建刚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收到的加工款是海兰空调厂支付的情况,颜建刚是与海兰空调厂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刘泉中认为海兰空调厂未与颜建刚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泉中作为海兰空调厂的业主,应当向颜建刚支付加工款12万元。综上,上诉人刘泉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泉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坚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