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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戴敏、姚勇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敏,姚勇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胡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勇敏。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晓英,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伍红,系该行员工。原审被告:胡正华。上诉人戴敏、姚勇敏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原审被告胡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胡正华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胡正华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用途为购买水产品,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还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第1.4.2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戴敏、姚勇敏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5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胡正华,同时,《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1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收款账号为95×××18,扣款账号为62×××11,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执行利率8.52800%。借款后,被告胡正华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于2013年7月3日,以被告胡正华未还款付息、被告戴敏、姚勇敏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正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逾期利息22035元,并按逾期贷款利率12.79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戴敏、姚勇敏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正华在原审中答辩称:1、贷款金额正确,但贷款时间不是2012年1月20日,是农历快过年时。担保签字时间早,实际贷款时间是第二年,担保人没有责任。2、答辩人本人没有还过贷款,如果朋友没有代还答辩人愿意还款。被告戴敏在原审中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为胡正华借款45万元做过担保,也没有在2012年1月20日在胡正华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或捺印作担保人。2、2011年11月3日答辩人到原告处签过字,2012年1月20日根本没有去签字。个人信贷申请表上的名字是答辩人所签,家庭收支情况不是答辩人填的。胡正华为金丹英做过担保,2011年12月25日,金丹英逃跑了,答辩人知道胡正华经济上面有危机,不可能在2012年作担保。3、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不是答辩人写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到期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合同上借款期限有修改,把2012改成2013、12改成01、20改成19。4、签字后,过一段时间答辩人去银行问胡正华贷款有没有贷下来,银行说贷款积分不够,没有成功贷款下来,说这个合同作废了。5、依照银行贷款通则第八条规定,1年内短期贷款,银行应当在一个月内答复贷与不贷。6、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表明胡正华在2012年12月21日已经还款,与担保人无关。综上,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勇敏在原审中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为胡正华借款45万元做过担保,也没有在2012年1月20日在胡正华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或捺印作担保人。2、答辩人到原告处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日,2012年1月20日根本没有去签过字。3、根据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也就是讲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接到胡正华贷款申请表后,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应在2011年12月3日前确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贷款。答辩人和戴敏的贷款担保有效期限只有一个月。2011年年底胡正华告诉答辩人农行贷款很难贷,因为积分不够,所以贷不出来。4、原告方在合同上有多处修改,原告提供的第一批材料中,目录材料里有些是假的,有些材料不提供,有些材料提供的不一致。《借款合同》第11页第18行,原告将2012年12月20日单方涂改成2013年1月19日,原告辩解称“落笔错”,有年月日5处地方“错”的吗?原告提供答辩人《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中载明房产价值150万元,其他资产50万元。答辩人于2011年5月因贷款房产经评估价值约为86万元,其他资产50万元无评估报告。是农行经办人员小陈主观臆造出150万元和50万元两个数目,这两个数字均是小陈的笔迹,也未经本人同意写上。5、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凭证号330220120020141,原告提供的农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中载明的借据号与借款凭证号完全一致。证明被告胡正华在还款到期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21日,打入还款账户利息8872.5元、本金450000元,合计共计458872.5元,胡正华已还清2012年1月21日所贷本金、利息。债务已清偿完毕。胡正华在2012年12月21日已经还清贷款本金,至于胡正华又从原告账户转出45万元,胡正华再次转贷已与答辩人和戴敏无关。这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也是农行提供的,我们没有掺假。综上,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被告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合同不是在落款日期2012年1月20日签字;2、合同借款期限有修改;3、合同部分条款未经协商;4、签字后银行答复合同已经作废;5、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6、担保人没有合同原件。7、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对短期贷款,原告应当在一个月内答复贷与不贷,担保人担保期限只有一个月。该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第1、3、4、5点抗辩理由,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第2点抗辩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同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合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应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照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凭证亦无异议,故本案借款期限应认定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借款期限修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第6点抗辩理由,戴敏、姚勇敏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两被告是否持有合同原件,不影响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效力。关于第7点抗辩理由,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此,被告关于合同无效、担保期限只有一个月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戴敏、姚勇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在事后亦未依法采取救济措施解除该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首先,根据借款凭证记载,本案所涉借款双方约定的扣款账号为62×××11,即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的账号,该账号交易明细显示在被告胡正华借款后并无45万元的还款记录;其次,被告胡正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人没有还款,认为可能是朋友代还,但三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约定账户的还款证据;再者,对个人贷款还��明细(胡正华贷款账号19×××46)中正负45万元记录,原告在庭审中作了合理解释,认为2012年12月21日有一条正45万元、一条负45万元记录,系该笔贷款作超期处理,从正常贷款调为逾期贷款的结果,并非借款人的还款记录。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说明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自始无效。该院认为,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主张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更为相符,可以认定被告胡正华并未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方关于借款已经归还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正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戴敏、姚勇敏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胡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二、被告戴敏、姚勇敏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胡正华、戴敏、姚勇敏负担。上诉人戴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和原告发放贷款义务,这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先后向法院提供两份《个人借款凭证》,第一份是2013年7月3日,合同编号33020120120007133,该《个人借款凭证》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是空白凭证。第二份是2013年7月16日,除合同编号未变其他都变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法律上举证责任,并要承担其后果,被上诉人先后提供两份《个人借款凭证》,却没有作出解释。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担保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因原审被告请求要求为其存积分担保这是事实,上诉人曾于2011年11月2日、11月3日到被上诉人处在空白合同中签过字,后被告知因原审被告积分不够,不符合积分贷款条件作罢。再从《贷款通则》规定,不能跨年度转贷,这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也被告知作废,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原审被告发放贷款。除了被上诉人起诉时��供《个人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外,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第四次向法院提供《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也可证明上诉人签字空白合同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日所签的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放款,没有法律效力。3、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更换代理人,第四次向法院提交补充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个人还款明细”(该证据来源于2012年12月21日会计凭证)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放贷45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还8872.5元利息及45万元本金,原审被告胡正华此次贷款已付清全部本、息,该还款明细载明:还款账号39×××46与被上诉人所举2012年1月21日“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账号、借据号相符。该还款账号还详细记录了原审被告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八次还利息数据,共计八次59765.7元。该“还款明细”清零后��被上诉人又于同一天贷给原审被告45万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计息13162.5元,2013年6月21日计息为13455元,与被上诉人保证合同约定利息为8.528‰(即月利率7.1‰)相悖!完全是重新放贷后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仅否认胡正华还款,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当日会计凭证,但原审法院调取的是“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偷换了概念。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又以胡正华账号并无显示45万元还款记录为由推定原审被告没有还款,这是片面的观点,从逻辑上也是站不住脚的,难道现金交易或案外人代为偿还,不走扣款账户过,不算还款?4、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第六次向原审法院提供视频界面对2012年12月21日“还款明细”作出解释,认为“从操作界面截屏和打印效果上都可以看出两天记录的各要素是一模一样的”,所以作出“视频原因重复的记录��的解释。可2013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会计凭证里,依然记录着2012年12月21日的还款账户出现了还45万元及8872.5元还款记录。这天下午贷出45万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以季度结算)被告应支付利息26617元;9月21日应支付利息26617元。这与被上诉人解释系电脑视屏错误风马牛不相及。被上诉人称12月21日会计凭证还款记录从正常贷款,调整为逾期贷款的结果,但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逾期贷款时间应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5、原审被告与上诉人陈述:“经办人陈剑峰为减少逾期不良贷款指标,要求我拿钱‘走账走几’,好交代。我就叫来在新疆做生意的朋友家,于2012年12月21日将45万元本金借入原告还款账号后,陈剑峰当天下午又将这45万元钱打还给我的朋友家。八千多利息是我自己支付的。”这一细节原审被告在法院因受到各方面威胁,不敢陈述。另外,被上诉人起诉时,��有提供利息计算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审判组织违法。本案于9月23日、10月24日、11月18日共开庭审理三次。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叶行湖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立案,确定其犯罪事实后,于同月14日取保候审。叶行湖理应终止陪审员职务,不得继续参加本案审判活动。本案是2014年6月27日判决,叶行湖已触犯刑律,怎能参与评议案件?后来叶行湖已经告知过法院了不能作为陪审员签字了,但法院派车去叫他签字,这个程序是明显违法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款凭证事实上为同一份。第一份因复印不清楚,所以向法院提供了第二份,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第一份为空白凭证及凭证虚假的情况。同时,一审中,上诉人均承认其在个人担��借款合同上签字,而签字时间是否为合同落款时间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华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贷款清单上所示的正负45万元的明细,被上诉人已充分证明及解释该情况。一审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告胡正华与上诉人叙述2012年12月21日的45万元系其在新疆做生意的朋友存入上诉人还款账户的。如该为事实,一审被告胡正华及上诉人均应当也可以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而非口头所述。既然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胡正华或其他人已经归还贷款,应当不予采信。二、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一审的四次审理为2013年7月24日、9月23日、10月24日、11月18日,均在一审人民陪审员叶行湖被刑事立案之前。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及判决均合法有效。而且,一审人民陪审员叶行湖并未被确定刑事犯罪事实。在未经法院最后判决生效前,均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同时,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胡正华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戴敏、姚勇敏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5日在上诉人代理人戴敏华办公室形成的叶行湖的录音内容及u盘一份,拟证明叶行湖没有参加过本案的合议庭评议,内容都不知道。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询问,不应当采取录音的形式,所以不具备合法性。录音材料讲的是姚勇敏妹妹在美国的案件,与本案是无关的。叶行湖参加庭审过程是在2013年度,而所谓“不是陪审员”是2014年以后,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原审被告胡正华未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录音所涉及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证据超过原审举证期限,并无正当理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原审被告胡正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二是诉争债务是否已经清偿而消灭;三是程序是否违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敏、姚勇敏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全部条款予以认可。故双方当事人成立保证合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中2012年12月21日有两笔-450000元的记录,故此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已经于2012年12月21日清偿。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解释说明,且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公章,以明确之所以出现两笔-450000元的记录系银行系统从正常贷款调为逾期贷款的结果,并非贷款已经得到清偿。而上诉人也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归还,原审被告胡正华在原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款项。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两类人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是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二是被开除公职的。上诉人虽认为原审合议庭成员之一叶行湖因触犯刑律已被刑事立案而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但并无证据证明叶行湖已被认定犯罪。哪怕叶行湖犯罪事实成立,也是发生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后。故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认原审被告胡正华已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的情况下,未对已付利息予以扣除,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胡正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按照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上诉人戴敏、姚勇敏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由原审被告胡正华负担,上诉人戴敏、姚勇敏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元,由上诉人戴敏、姚勇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