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兴佳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鸿兴佳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兴佳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兴佳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佳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9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兴佳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鸿兴佳美公司与大连筑成公司下属山东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鸿兴佳美公司向大连筑成公司下属山东分公司滕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供应钢材,货到100万元付款30%,余款按每月2%支付利息,余款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经济补偿金。鸿兴佳美公司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依约向大连筑成公司下属山东分公司供货。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后,大连筑成公司向鸿兴佳美公司出具《对账单》,证明大连筑成公司尚欠钢材余款11227277.19元未予支付。后经鸿兴佳美公司多次催要,大连筑成公司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大连筑成公司支付鸿兴佳美公司货款11227277.19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大连筑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大连筑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鸿兴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部分事实和理由。具体答辩如下,第一、2011年11月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经大连筑成公司财务查账以及核对鸿兴佳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鸿兴佳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全单,统计送货金额9567110.89元,大连筑成公司已支付货款370万元,尚欠货款5867110.89元。第二、根据合同第一条1.3和第九条9.1的约定,该约定是关于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相互矛盾,并且重复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参照罚息的标准进行支付,对鸿兴佳美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不予认可。第三、该项目是大连筑成公司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已经与工程甲方解除了合同,并且退出了枣庄市场,该项目由苏×找的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项目,工程决算和结算都与大连筑成公司不发生关系,在此种情况下,2014年6月30日山东分公司以及苏×与鸿兴佳美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山东分公司对其中的数额以及主体存在重大误解,且大连筑成公司也对《对账单》提出了反诉,所以山东分公司不应该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苏×和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鸿兴佳美公司起诉大连筑成公司主体有误,大连筑成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大连筑成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1年10月,鸿兴佳美公司与大连筑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为滕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供应钢材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鸿兴佳美公司为滕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提供了钢材。2014年6月30日,山东分公司与鸿兴佳美公司签订《对账单》,其中确认尚欠钢材款11227277.19元。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大连筑成公司认为该《对账单》存在重大误解,并且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如下:第一、山东分公司在滕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被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勒令不得在该地区承揽工程,山东分公司退出了滕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为此,苏×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对该项目施工,苏×在2013年3月12日之后,在该项目上无权代表大连筑成公司及山东分公司。第二、作为大连筑成公司从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履行情况,钢材款不是《对账单》中记载的数额。第三、从《对账单》的内容看需方为苏×,山东分公司与此无关,不应加盖印章,债务更不应由鸿兴佳美公司承担。综上,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单》。鸿兴佳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大连筑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大连筑成公司依据2013年3月12日枣住建19号令以此为由不能承揽项目,但是该供货时间是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大连筑成公司撤出枣庄项目之前,鸿兴佳美公司供货已经履行完毕,且鸿兴佳美公司对该份文件毫不知情,大连筑成公司亦未告知鸿兴佳美公司其已经撤出枣庄市场。《对账单》的数额是真实的,是经过双方财务确认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大连筑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为甲方与鸿兴佳美公司(乙方)就“滕州市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钢材大约3500吨,产品单价以到货前首日《我的钢铁网·济南》网站公布的建筑工地采购价为基价,如遇周六日供货按周五网价计算,如开增值税票每吨另加200元,如开普通票每吨另加80元。合同第1.3付款方式约定:以供货每100万元为基点结算,甲方付30%,余额按每月2分计息,垫款总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余额须在2012年4月底付清。甲方指定苏××为收料员。同时合同第9.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支付逾期交付未付货款千分之一经济损失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鸿兴佳美公司自2011年10月陆续供货,山东分公司陆续付款370万元。2014年6月30日,山东分公司与鸿兴佳美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山东分公司公欠鸿兴佳美公司货款11227277.19元,部分送货单需方已收回。苏×、苏××在《对账单》上签字,山东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鸿兴佳美公司表示《对账单》记载尚欠货款11227277.19元,其中货款为9567109.89元,货款利息1660167.30元。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收据、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鸿兴佳美公司与大连筑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1.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以供货每100万元为基点结算,甲方付30%,余额按每月2分计息,垫款总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余额须在2012年4月底付清”,该条款是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的约定,而该合同9.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支付逾期交付未付货款千分之一经济损失补偿金”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上述约定,鸿兴佳美公司供货后,大连筑成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4月底付清货款,逾期将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大连筑成公司以上述条款前后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在履行合同中,鸿兴佳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大连筑成公司未依约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故该院予以调整。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首先,大连筑成公司下属山东分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且由合同签订人苏×签字确认,鸿兴佳美公司亦加盖了印章,故该《对账单》形式合法。其次,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欠货款11227277.19元,其中货款9567109.89元,其余为货款9567109.89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赔偿金1660167.30元,该金额低于双方约定按尚欠货款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视为双方对该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变更,故《对账单》的内容真实有效。综上,该院认为,双方签订《对账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连筑成公司要求撤销《对账单》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鸿兴佳美公司要求大连筑成公司支付货款9567109.89元及违约金1660167.3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鸿兴佳美公司要求大连筑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由于《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中已经包含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故鸿兴佳美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且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故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筑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鸿兴佳美公司货款九百五十六万七千一百零九元八角九分;二、大连筑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鸿兴佳美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违约金一百六十六万零一百六十七元三角,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九百五十六万七千一百零九元八角九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鸿兴佳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连筑成公司的反诉请求。大连筑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连筑成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裁定由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鸿兴佳美公司及大连筑成公司分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鸿兴佳美公司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但该条款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鸿兴佳美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大连筑成公司的住所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物流中心项目部在山东省滕州市。双方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昌平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本金的数额,不公平。三、鸿兴佳美公司基于物流中心项目主张付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单纯依据鸿兴佳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确定欠付货款缺乏依据。应当要求各方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以查清合同的履行情况。2、针对同样的诉讼主体,鸿兴佳美公司在本案中单方面认可对账单中包括了货款本金和利息,在另外一案中却只字未提。大连筑成公司可以提供全部送货单,据此确定欠款中包含了高额利息。对账单属于重大误解及可撤销。3、钢材购销合同是鸿兴佳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付款账期和利息计算加重了大连筑成公司的责任,显失公平,应予撤销。4、鸿兴佳美公司未能向大连筑成公司提供已付货款的发票导致大连筑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再向鸿兴佳美公司付款。5、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明确载明垫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余额须在2012年4月底付清。根据鸿兴佳美公司的起诉金额看,其任由损失扩大,对于增加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超过鸿兴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应予以纠正。鸿兴佳美公司请求支付2012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而判决书中认定的确实从2012年5月1日开始算赔偿金。按照鸿兴佳美公司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每年的违约金比例超过法律规定。鸿兴佳美公司针对大连筑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大连筑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无提出管辖异议。对账单经过双方核账无误加盖公章确认,并无重大误解。在二审期间,大连筑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屏;证据二,工程预算书;证据三,利息计算明细;证据四,丰阳永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诉讼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二、三为大连筑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一审询问中,大连筑成公司称苏×是滕州项目部经理。鸿兴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鸿兴佳美公司与大连筑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一审法院能否审理本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由于大连筑成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大连筑成公司在二审期间就管辖权提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是对违约金过高的一般性参照标准,而不是唯一固定标准。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已经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基本符合上述规定之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第三,关于鸿兴佳美公司能否向大连筑成公司主张付款的问题。第一,因为大连筑成公司与鸿兴佳美公司对账后已回收了部分送货单,所以已不具有双方重新进行对账的可能。对账单上确定的欠付货款金额就应当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第二,由于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对确认的欠付款项进行说明,一审法院采用鸿兴佳美公司的自认陈述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虽然鸿兴佳美公司在另一案中未作出类似的陈述,但是就此认定案件裁判存在错误的理由不充分。第三,大连筑成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购买方(甲方),应当享有签订合同的相对优势地位,其主张合同条款显失公允的意见不符合常理。而且,一审法院已经就利息计算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大连筑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就支付货款和给付发票的履行顺序进行约定,大连筑成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第五,虽然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鸿兴佳美公司垫款总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但是该条款是对鸿兴佳美公司履行义务的限制,而并不是对鸿兴佳美公司主张货款权利的限制。而且,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合同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形亦属常理。一审判决就鸿兴佳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误,应为请求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无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万九千一百六十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九千二百三十元,由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谭 峥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