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齐峰、刘自艳等与陈士春、陈成元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峰,刘自艳,李妮,齐铭森,陈士春,陈成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齐峰,居民。原告刘自艳,居民。原告李妮,居民。原告齐铭森,居民。被告陈士春,居民。被告陈成元,成年,居民。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439-1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原告齐峰申请解除查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陈士春驾驶的鲁H×××××(鲁H×××××挂)号肇事车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