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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范先福诉周克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先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周克文,陈子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范先福,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文,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陈子富,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范先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周克文、陈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芮珍平、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周克文、陈子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先福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陈子富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涂县新太路由西向东行至鑫龙特钢附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被告周克文驾驶的皖E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3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颧弓骨骨折。后又转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颧骨骨折、左侧额叶脑出血、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面部软组织损伤伴血肿,在该院行由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共计15天,自己支付医疗费41409.77元。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子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经安徽省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属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经了解,涉案车辆皖E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3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克文、陈子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769元;二、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范先福针对其诉请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子富负主要责任,周克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克文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5、住院病例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和马鞍山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29张、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1409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8、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在城镇居住误工一年以上;9、学校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抚养儿子的事实及原告儿子在当涂居住就学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父母的事实及父母年龄;11、鉴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周克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我公司已经为另一伤者陈子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被告周克文、陈子富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原告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并且计算有误,即使两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应当是11%而不是12%。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及计算年限亦有错误,原告儿子计赔年限为两年,母亲为5年。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和出院后的标准不同,认可41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注意到原告是劳务公司派遣到马钢公司的劳务人员,原告应当提交工资发放凭证及银行卡,明确实际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周克文是次要责任,我公司仅认可2000元。本案由于涉及到两位伤者,所以交强险分项限额应考虑按比例分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应赔付3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周克文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个人愿意承担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陈子富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赔偿责任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查明;同意扣除10%非医保费用,其个人愿意承担7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周克文、陈子富没有提交证据。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4无异议,但身份证显示原告是农民身份;对证据5中的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及费用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证据6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发票中显示有腹部彩超等费用,这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伤没有关联性,对医疗费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提出质疑;证据7中,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持有异议,我方要求原告提交银行发放工资的凭证。对证据9持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学籍证明,即使在该校就读,是否住校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0应当由户籍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同时应提交显示丧失生活能力及生活来源证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周克文、陈子福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系医疗技术鉴定,而非司法鉴定,是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的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而采取的医疗技术措施,其产生的费用也属于直接费用,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该费用。证据6中,原告共向本院提交29张医疗费发票,出院前产生医疗费36646.42元(9张医疗费票据),出院后产生复查费用4763.35元,其中有8张票据涉及费用1333.65元明显不属于治疗外伤,1张票据系重复计算,原告也同意剔除,本院依法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即对原告医疗费损失40076.12元予以认定。证据7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证据8,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地下采掘工作,原告虽未能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凭证,但其所主张工薪收入低于我省2013年度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采矿业70893元/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10,在一定范围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安徽省当涂第一中学对在校学生确认提供证明,无为县襄安镇周林行政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村民生育子女信息提供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认证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范先福生育一子范思文(1998年6月18日生,16周岁),现在安徽省当涂第一中学就读;范先福现有父亲范守庆(1942年3月5日生,72周岁)、母亲童朝秀(1939年6月20日生,75周岁)健在,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范先福、范先长、范先英。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免除赔偿责任,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陈子福受伤,本院在(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子富的损失为:1、医疗费38508.39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12180元;5、误工费13156.75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合计233531.94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范先福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周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陈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子福是无偿搭载范先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减轻其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范先福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0076元,保险公司对其中的10%即4008元作为非医保用药免除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由陈子福承担70%即2806元,周克文承担30%即120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6、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55261元(23114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6285元/年÷2人×11%×2年+父5725元/年÷3人×8年×11%+母5725元/年÷3人×5年×11%),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打工,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合计149087元(其中4008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范先福与陈子福的损失比例为:145079元/(233532元+145079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先福38.3%,即12万元×38.3%=459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周克文赔偿30%,即(145079元-45960)×30%=29736元,周克文个人应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1202元;由陈子福承担70%,即(145079元-45960)×70%=69384元,再加上陈子福个人应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2806元,合计72190元,考虑到陈子福是无偿搭载范先福,酌情减轻陈子福20%的赔偿责任,减少赔偿金额为14438元,即陈子福应当赔偿57752元。综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当赔偿75696元,周克文应当赔偿1202元,陈子富应当赔偿57752元,范先福个人应当自行承担14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先福各项损失合计75696元;二、被告周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先福损失1202元;三、被告陈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先福各项损失合计5775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范先福负担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846元,被告周克文负担25元,被告陈子富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