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兴海与李富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海,李富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李兴海,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富生,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海与被告李富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海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海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李兴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兴海承担。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