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兴海与李富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海,李富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李兴海,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富生,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海与被告李富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海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海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李兴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兴海承担。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