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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胡桂枋与��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桂枋,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枋,男,汉族,系广东省中山市金马科技娱乐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露,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玮,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隋金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桂枋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桂枋的委托代理人韩露,被上诉人抚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玮,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枋诉称,2013年7月24日10时许,其乘坐的辽DXXX**号大客车沿沈阳市东陵区桃李线行驶至闫家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德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客车乘客胡桂枋等31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辽DXXX**号客车��机陈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枋无责任。辽D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抚顺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胡桂枋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L4椎体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T9、T10棘突骨折,L2、L5椎板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等多处损伤。原告胡桂枋的前期治疗费用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完毕。鉴于病情和护理需要,原告胡桂枋出院后返回广东继续治疗,现已出院。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6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6,4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00元、误工费40,634.00元、护理费44,320.00元、交通费1,636.00元、鉴定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住宿费1,274.00元、复印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桂枋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东陵(浑南)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陈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桂枋无事故责任;2、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辽DXXX**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胡桂枋前期费用已获赔偿,及辽DXXX**号车的投保情况;3、中山市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中山市中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桂枋支出医疗费35,667.20元,其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4、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胡桂枋户籍证明各1份,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桂枋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致腰部功能受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900.00元;5、中山市金马科技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胡桂枋误工及收入证明书、该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桂枋事发前3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385.71元,误工时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误工损失40634元;6、中山市公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协议4张,护工管理中心陪护服务派工单、护理费发票各1份,中山市石岐区民族东市场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杜淑屏工作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桂��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7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9,450.00元;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胡桂枋支出交通费1636元;8、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沈阳文化路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胡桂枋和护理人员杜淑屏从广东省中山市到沈阳进行伤残鉴定和复诊就医过程中支出住宿费1,274.00元;9、中山市石岐区雅信图文快印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沈阳市三叶办公用品商行出具的机打收款凭证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胡桂枋支出病案复印费70.00元。被告抚顺客运公司辩称,该公司系辽D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陈海为公司聘用的客车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辽DXX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就原告胡桂枋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抚顺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公司辩称,辽DXXX**号车系在该公司河北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00元,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300.00元,并以限额的5%为财产损失的上限,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枋的合理损失;原告胡桂枋住院期间只有12天为二级护理,其要求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可以按照前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标准赔付误工损失,交通费应按每天2.00元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胡桂枋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公司提供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的理赔情况。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0时02分���被告抚顺客运公司司机陈海驾驶辽DXXX**号金龙牌大客车,由东向西沿沈阳市东陵区桃李线行驶至李相镇闫家村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杨德贵驾驶并驮带陶玉艳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辽DXXX**号客车上乘客胡桂枋等31人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陈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枋无事故责任。原告胡桂枋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L4椎体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T9、T10棘突骨折,L2、L5椎板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炎症、右肾结石、双肾囊肿、肝囊肿、左眼钝挫伤、腘窝囊肿,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2013年9月,原告胡桂枋就前期治疗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判令由人保财险抚顺公司给付胡桂枋医疗费101,3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5,412.33元、护理费6,513.73元、交通费33.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15.00元,人保财险抚顺公司给付抚顺客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3,255.00元,抚顺客运公司给付胡桂枋复印费115.00元。上述判决中对胡桂枋的误工损失系按每日150.34元的标准予以确认,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因继续治疗需要,原告胡桂枋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8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第4腰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期间按医嘱为1人陪护,下地行走时佩戴外支架保护3个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其又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16天,入院诊断为L4椎体粉碎性骨折术后疼痛,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而后陆续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5,667.20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胡桂枋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致腰部功能受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胡桂枋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D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抚顺客运公司,陈海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35个,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以每人责任限额的5%为限;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0元(限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辽DXXX**号车驾驶人陈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抚顺客运公司作为辽D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辽DXXX**号车的车上乘客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公司作为DXXXXX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胡桂枋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直接理赔责任。原告胡桂枋因此次事故受伤接受继续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5,667.2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胡桂枋此次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0.00元。原告胡桂枋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致腰部功能受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为城镇户籍,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00元的2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92,892.00元。原告胡桂枋于2013年9月6日开始住院治疗,根据所住医院出具的诊断反映其按医嘱连续休息至2014年6月4日,可确认误工时间272天,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鉴于被告���保财险抚顺公司认同按前次判决确认的每日150.34元的误工费标准赔付误工损失,胡桂枋的误工费可按每日150.34元×272天计算为40,892.48元,其要求给付误工费40,634.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胡桂枋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为陪护1人,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00元÷365天×12天×1人计算为1,085.62元;其要求给付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用,因无医嘱证明,不予确认。原告胡桂枋要求给付交通费1,636.00元,数额过高,对其中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胡桂枋要求给付鉴定费9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依据其损伤程度和恢复情况,对其中4,0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抚顺客运公司承担。原告胡桂枋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70.00元,属合理性支出,予以认定,该款作为事故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抚顺客运公司承担。原告胡桂枋要求给付营养费6,400.00元,没有住院期间的医嘱诊断,出院医嘱中虽然注明“加强营养”,但是应属平时生活饮食注意事项,并非配合治疗的必然辅助需求,其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给付住宿费1,274.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胡桂枋要求按照居住地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各项损失数额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医疗费35,66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枋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误工费40,63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护理费1,085.6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交通费500.00元;七、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鉴定费900.00元;八、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九、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病案复印费70.00元;十、驳回原告胡桂枋��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胡桂枋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理由:1、因上诉人的伤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应当对其护理依赖鉴定申请予以受理;2、上诉人是广东中山人,因出差准备乘机返家途中受伤致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标准赔偿;3、上诉人因到辽宁法院做评残鉴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91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低,应予调整。被上诉人抚顺客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桂枋表示如人民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标准赔偿的请求,可放弃护理依赖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在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中,造成上诉人胡桂枋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海负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抚顺客运公司作为陈海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上诉人胡桂枋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按广东省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胡桂枋是广东中山人,住中山市石岐区(有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证明),因到辽宁省抚顺市出差,在前往机场准备返家途中受伤致残,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的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于2014年9月15日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广东省标准计算,即33090.05元×20年×20%=13236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的问题。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到原审法院做评残鉴定,实际发生了交通费1636元、住宿费1274元,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予调整的问题。因上诉人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较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将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即“十、驳回原告胡桂枋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九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医疗费35,66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误工费40,63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护理费1,085.62元;七、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鉴定费900.00元;九、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病案复印费70.00元;”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上诉人胡桂枋残疾赔偿金132360元;四、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交通费500.00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上诉人胡桂枋交通费1636元、住宿费1274元;五、变更沈阳市浑���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八、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为:被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上诉人胡桂枋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六、驳回上诉人胡桂枋的其他上诉请求。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