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5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贵EX3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丰都往顶效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行至兴义市机场大道桂竹园小区时与敖某某驾驶的贵EC4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郭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95.4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敖某某报警,郭某明知敖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郭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与对方驾驶员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敖某某赔偿郭某医药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郭某明知敖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郭某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良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