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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茂财、杨海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某,吉某某,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来厦暂住湖里区上湖社。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来厦暂住湖里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物业保安,来厦暂住湖里区。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又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来厦暂住湖里区。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又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杨某、付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吉某某、杨某、付某某、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65469.9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学忠代理审判员  张俊锋代理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 珊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