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徐肖肖与付克兵、孙明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肖肖,付克兵,孙明堂,王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徐肖肖,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佰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克兵,农民。被告孙明堂,农民。被告王广敏,农民。原告徐肖肖诉被告付克兵、孙明堂、王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肖肖的委托代理人侯佰峰、被告孙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克兵、王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肖肖诉称,2014年1月10日付克兵向原告借款318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借款,两被告自愿为其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付克兵人和担保人要款,但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3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克兵的起诉。被告孙明堂辩称,借款担保签字属实,本人得找乔永华协商,看能否从付克兵的工程款中归还原告的借款,如不能,自己再想法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广敏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付克兵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18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借款,两被告自愿为其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付克兵和担保人要款,但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后因付克兵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给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徐肖肖与被告付克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孙明堂、王广敏在原告的提供的借条上,在担保人处,未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依》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孙明堂、王广敏应对被告付克兵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克兵、孙明堂、王广敏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克兵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付克兵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堂、王广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肖肖支付借款本金31800元。两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还款后可向付克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孙明堂、王广敏负担,原告徐肖肖已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零-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