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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赵某。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黎红。原告赵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未经充分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争吵,甚至打架,导致感情趋于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答辩称,两人系经充分了解和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双方小吵小闹是有的,但都不是大问题,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另外两人婚后六年有积蓄20万元,以原告名义存在农村合作银行,该存款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水连、小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前双方居住的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65号的三层楼房系原告婚前所建,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打骂,感情一直是好的,且村民委员会没有作证资格,又缺少经办人的签名,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水连和小南的证明,因两人分别系原告的外甥女和外甥女婿,跟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故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房子是否是婚前财产,而应该由房产管理委员会来证明。另双方在婚后共同购置了大量的家具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原告在2009年4月8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一张,证明婚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5000元用于装潢的事实。原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认为不事实,借条上的名字并非其签署,其也未向被告借过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主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目前两人共同居住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65号。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两人登记结婚时已是不惑之年,对婚姻该是深思熟虑后��慎重选择,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关系比较稳定,两人共同生活、持家,还共同装潢房子,至今双方之间也没有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目前双方间虽有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双方仍居住在一起,且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无论对初婚的原告还是再婚的被告而言,这份婚姻都是来之不易,需要双方共同的悉心呵护。相信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婚姻家庭,各自反省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包容,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原告多体谅被告,被告多照顾家庭,定能够消除目前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凯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