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廖建洪介绍卖淫犯、金继雨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剑红,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本区红婷美发店员工,住龙南县渡江镇。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岳伦,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本区荷塘镇百乐门出租房经营者,住丰城市隍城镇。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斗、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介绍卖淫犯罪、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岳伦、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斗、梁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廖某甲在其工作的本区荷塘镇篁湾路3号红婷美发厅介绍女青年卖淫,被告人金某某明知红婷美发厅的女青年到其经营的本区荷塘镇中心三路78号百乐门租房卖淫,仍予容留,并在公安机关检查时为被告人廖某甲通风报信。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介绍、金某某容留女青年王某某、杨某某和嫖客黄某某、赵某某到百乐门租房201房、203房卖淫,被民警查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廖某甲介绍他人卖淫,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金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金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在其工作的本区荷塘镇篁湾路3号红婷美发厅介绍女青年卖淫,被告人金某某明知红婷美发厅的女青年到其经营的本区荷塘镇中心三路78号百乐门租房卖淫,仍予容留,并在公安机关检查时为被告人廖某甲通风报信。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介绍、金某某容留女青年王某某、杨某某和嫖客黄某某、赵某某到百乐门租房201房、203房卖淫,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民警到其经营的百乐门出租房检查并将违法人员带走的事实,其对出租屋内有人卖淫不知情。(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仅是到其姐姐廖某甲工作的红婷美发店暂住,对该店容留、介绍卖淫不知情。(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甲介绍卖淫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2014年7月31日晚在红婷美发厅,廖某甲各介绍一名女子向其卖淫,其与该名女子到百乐门出租房发生性交易后被民警查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位于本区荷塘镇篁湾路3号红婷美发厅、本区荷塘镇中心三路78号百乐门出租房内进行勘查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廖某甲处扣押到纸质记账单6张、人民币280元(100元面额2张、20元面额1张、10元面额4张)。4、在廖某甲处扣押的记账单6张,证实从2014年7月1日至30日,容留、介绍卖淫的收益共11720元。5、廖某甲手机信息图片7份,证实其卡号为1591783****的手机里存储为“百乐门”的联系人的手机号码为1501989****,该联系人在2014年7月31日向廖某甲的手机发送多条信息,其中在当日15时许称有顾客可疑,并称“你们来这里开房,我会帮忙看住那些人,201有后门”,22:25向廖某甲手机发送的信息写着“派出所”。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甲、金某某的经过。7、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长期在其所管理的发廊介绍卖淫,案发当日其介绍杨某某、王某某卖淫,并指证被告人金某某知道卖淫的事情并容留卖淫、在民警检查时为其通风报信。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明知廖某甲介绍的女青年到其出租房卖淫,其仍然予以容留,并帮助通风报信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明知两名卖淫女被抓获后并没有逃走,而在其经营的出租屋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没有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并不知道公安机关即将对其实施抓捕,也不清楚容留卖淫的后果和严重性,其在卖淫女被抓获后仍在出租屋的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廖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金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甲、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人民币26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