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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嘉兴库兹西达贸易有限公司、林正成等与林正成、许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库兹西达贸易有限公司,林正成,许明荣,嘉兴市秀洲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嘉兴库兹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763号嘉兴世界贸易中心2号楼1301、1306室。法定代表人:金海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亚平,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成。被告:许明荣。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东路29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彭金良,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7-8楼。负责人:孟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库兹西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正成、被告许��荣、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库兹西达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正成、被告许明荣、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库兹西达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嘉兴库兹西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静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