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厦门三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安惠好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三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泰安惠好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71号原告厦门三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承志。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惠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爱。委托代理人宋燕。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三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厦门三江公司”)与被告泰安惠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安惠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远超、唐波,被告泰安惠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刘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三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商标注册证号,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核准使用的商标为第7类商品,包括轴承(机器零件)、化油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2014年4月,被告泰安惠好公司将一批化油器向上海海关报关出口至巴西,该批化油器上标有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共计9800套,申报价值为美元44,704元。虽然上海海关告知原告其不能认定被告的上述出口化油器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认为,被告与外商勾结,帮助外商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油器,被告以低价低质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恶意竞争,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泰安惠好公司辩称,首先,被诉侵权商品是被告接受客户SONGHETOOLS-COMERCIOIMPORTACAOEEXPORTACAOLTDA(以下简称“巴西松鹤公司”)授权定牌加工交付的定作物,且加工的产品全部出口,并不在国内进行销售,不会对国内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故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次,原告于2010年-2011年期间曾与巴西松鹤公司有过业务来往,后巴西松鹤公司停止与原告的合作。遂原告于2013年10月对巴西松鹤公司的7个商标在中国恶意进行了抢注,包括涉案的“DIX”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的定牌加工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注册于巴西的SONGHETOOLS-COMERCIOIMPORTACAOEEXPORTACAOLTDA,即巴西松鹤公司,向巴西国家工业产权机构申请注册了“”商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踏板、摩托车配件零部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止。2011年10月28日,巴西松鹤公司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12类的行李车;汽车;车轮;挡风玻璃;小型机动车;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2013年3月28日,巴西松鹤公司又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12类的运行李推车;汽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2013年10月14日,原告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英文字母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中的轴承(机器零件);化油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活塞环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2013年1月1日,巴西松鹤公司委托被告泰安惠好公司在生产、包装、贴标、运输过程中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并只能供货给巴西松鹤公司及其指定的代理商,授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泰安惠好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3日,根据巴西松鹤公司的订单要求将其生产的标有被诉侵权商标的摩托车化油器(共计24320套、价值美元136,521.60元)报关出口至巴西。2014年3月17日,原告厦门三江公司向我国国家海关总署就其“”注册商标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同年4月25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厦门三江公司发送《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确认被告泰安惠好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口的货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同年4月29日,原告向上海海关确认该货物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扣留该批货物并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17日,上海海关以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由将被告上述报关出口的化油器(数量为8800套、价值美元44,704元)予以扣留,并作出沪关知(2014)第084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同年7月29日,上海海关向原、被告发送《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经该海关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被告货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将放行该些货物。遂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上述货物。另查明,原告在自行生产的化油器上实际标注的商标为“”,与被诉侵权商标相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上海海关出具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原告申请扣留的函件,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申请表、原告的产品包装盒,被告提供的巴西松鹤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出口报关单、巴西松鹤公司在巴西注册被诉侵权商标的商标证书及其公证认证、中文翻译材料、巴西松鹤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厦门三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泰安惠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厦门三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该法第三条还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经我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现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泰安惠好公司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抢注了巴西松鹤公司的商标,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争议事项属于相关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处理该项争议,被告可另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二、被告泰安惠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商标,是一种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中的特定标识,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识,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和首要功能。只有当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消费者才能凭借商标来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从而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由此可见,没有发挥商标识别功能、不能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亦就不应成为商标法规制的对象。因此,虽然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油器为相同商品,但判断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在于被告贴附授权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在中国境内发挥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在本案中,被告泰安惠好公司接受巴西松鹤公司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依据巴西松鹤公司的授权在产品上标注该公司的商标,且所有产品均出口至巴西,在中国境内并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相关消费者在中国境内不可能接触到该产品,故不存在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在中国境内并不能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亦不会因被诉侵权产品而受到破坏。也就是说,原告在国内的商品市场及其在国内享有的商标权利不会因此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也就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三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原告厦门三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乐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