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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中珠国学书院与袁伟文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伟文,珠海市中珠国学书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文(YUANWEIWEN),女,意大利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护照号码:×××0243。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中珠国学书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汪黛鹰。委托代理人:刘涌泉,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袁伟文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中珠国学书院(以下简称中珠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袁伟文将其儿子俊毅送往中珠书院幼儿班托管。双方约定袁伟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托管学费汇入中珠书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珠书院主张袁伟文儿子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一直在其处托管,袁伟文拖欠保教托管费共计393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7月31日,袁伟文向中珠书院出具欠费收据一张,载明欠珠海市中珠国学书院幼儿保教费23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27日,中珠书院方制作一份《袁伟文欠学杂费明细表》,列明全托费标准为2800元/月,假托费为200元/天,并详细列明了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袁伟文的全托、假托天数及每月拖欠学费金额,袁伟文合计拖欠学杂费30000元、利息500元。袁伟文在该欠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袁伟文称因为袁伟文与刘涌泉之间的借贷和其他感情纠纷,导致刘涌泉将俊毅非法拘禁起来,以胁迫袁伟文还款,袁伟文所签订的协议均是为了见到孩子,袁伟文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31日间一直未见到孩子俊毅。袁伟文于2013年10月31日报警,警方于当天找到其孩子后,袁伟文下午把其孩子带回家。袁伟文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调取袁伟文与刘涌泉在2013年10月31日所作的《询(讯)问笔录》。原审法院依袁伟文的申请至珠海市拱北派出所调取该询问笔录,派出所工作人员答复称已直接将该案移送至拱北司法所,原审法院书记员至拱北司法所调取了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袁伟文和刘涌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袁伟文归还10万元给刘涌泉,10万元归还完毕后,一切债务问题即时解除,并由刘涌泉将所有欠条退给袁伟文,并出具相应的收据给袁伟文。协议签订后,袁伟文至今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中珠书院当庭提交一份袁伟文欠学杂费明细表清单,详细列明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袁伟文的全托、假托天数及每月拖欠学费金额,袁伟文合计拖欠学杂费39310元、利息215元。该欠费明细表上载明2013年9月份的假托天数为8天,而2013年9月27日的欠费明细表中载明2013年9月的假托天数为1天,中珠书院称因为其在2013年9月2日就与袁伟文协商所欠托管费,当时袁伟文只欠了一天的假托费,而双方实际上是在2013年9月27日才签欠费明细表,所以没有对该明细表上9月份的假托天数进行更正,9月份的假托天数实际应为8天。中珠书院向原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袁伟文返还保教费39310元;2、判令袁伟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袁伟文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等费用。中珠书院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第3项关于袁伟文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2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袁伟文系意大利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应依据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中珠书院在珠海市香洲区,原审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相关实体法处理本案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中国相关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袁伟文于2013年1月初将其孩子俊毅送往中珠书院处托管,中珠书院为袁伟文提供了托管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托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珠书院提交了欠费收据、《袁伟文欠学杂费明细表》、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袁伟文的儿子俊毅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均在其处托管。袁伟文也自述从2013年1月就把孩子送往中珠书院托管,自5月起就没见过孩子,直到10月31日才把孩子接回家。虽然袁伟文辩称从2013年5月份开始,刘涌泉将其儿子俊毅非法拘禁起来,以胁迫袁伟文还款,袁伟文所签订的协议均是为了见到孩子。但袁伟文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事由,袁伟文应承担证据失权之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袁伟文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从中珠书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袁伟文的自述及庭审审查情况来看,足以证明袁伟文的儿子俊毅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一直在中珠书院托管,袁伟文应向中珠书院支付该期间产生的全托费和假托费。中珠书院、袁伟文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袁伟文欠学杂费明细表》,列明全托费标准为2800元/月,假托费为200元/天,核定袁伟文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拖欠托管费合计为30000元、利息为500元。袁伟文在上述学杂费欠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中珠书院称2013年9月的假托天数实际应为8天,但上述欠学杂费明细表上列明9月份的假托天数为1天,是因为双方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欠学杂费明细时没有将9月份假托天数更正过来。原审法院认为,该欠学杂费明细表是由中珠书院事先制作,中珠书院与袁伟文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该欠学杂费明细表前,完全有足够的时间核定袁伟文托管天数和拖欠学费金额。基于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中珠书院、袁伟文双方均应遵守上述欠学杂费明细表的约定。因此,对于中珠书院主张的全托费为2800元/月、假托费20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上述欠学杂费明细表约定,核定袁伟文拖欠中珠书院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托管费为30000元。中珠书院主张袁伟文拖欠2013年10月的全托费为2800元、假托费2400元(200元/天×12天),共计5200元,是中珠书院、袁伟文签订《袁伟文欠学杂费明细表》后新产生的10月份托管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袁伟文应支付中珠书院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托管费共计35200元(30000元+5200元)。本案中,中珠书院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请求,是其处分实体权利的自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袁伟文(YUANWEIWEN)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珠书院保教托管费人民币3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元由袁伟文(YUANWEIWEN)负担。袁伟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袁伟文不需要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的保教托管费;2、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由中珠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俊毅在2013年5月份以后是在刘涌泉的住所而非中珠书院入读。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是学生家长与托管学校之间关于托管保教费用的纠纷,法律关系简单、明确。袁伟文在2013年1月4日将小儿子俊毅送至中珠书院入读,当时袁伟文与中珠书院之间没有订立任何的书面协议,中珠书院只交给袁伟文一份收费表,载明保教费是2800元一个月,托管的时间是每周一至五,并没有约定假托费的收费方式,双方也没有约定俊入托的期限。入托后袁伟文每周五晚将俊毅接回家,周一早上再送到学校。袁伟文在1月也汇款给了中珠书院,而中珠书院4月份才提示汇款不成功。但是袁伟文认可俊毅于2013年1月至4月的入读,如果在此期间有发生假托的费用的话,虽事前没有约定,但是袁伟文也愿意交纳。2013年5月2日,袁伟文将俊毅送至中珠书院以后就再也没有接到过俊毅,袁伟文多次去中珠书院去看,但是俊毅都没有在中珠书院入读,实际原因是由于袁伟文与刘涌泉之间发生的借贷纠纷导致,刘涌泉为了让袁伟文尽快还款,将俊毅带去其个人住所,并且刘涌泉自己也在一审庭审时说过,俊毅已经6岁多,到了适龄入学的年纪,但是中珠书院都是3、4岁左右的儿童,所教内容已不适合俊毅,因此才没有让其继续在中珠书院读书,对于中珠书院在开庭时提交的几张照片,袁伟文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并未质证,但是法庭却采纳了没有拍摄时间、日期的照片支持了俊毅至2013年10月30日一直在中珠书院入读的主张。显然一审法院并没有尊重法律,没有尊重证据的规则,也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而且将中珠书院与刘涌泉进行了混淆,2013年5月2日以后袁伟文的次子俊毅一直在刘涌泉处,而非在中珠书院,一审法院在认定时将在刘涌泉处认定为在中珠书院,因此要求袁伟文支付服务合同的保教托管费,明显偏颇中珠书院。二、从双方提交证据来看,袁伟文形成完整证据链,而中珠书院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中珠书院作为原告方,应该举证证明俊毅在2013年5月份以后在其处入读,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但是却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只有袁伟文于2013年7月和9月签订的两份欠款明细,该证据虽然是袁伟文本人的真实签名,但是却是在见不到俊毅的情况下被刘涌泉威胁所签订的,该证据的来源本身就不合法,袁伟文为了证明该事项,提交了袁伟文与刘涌泉之间自2013年5月份以后的短信记录、10月份的报警回执、以及在派出所调解室的调解笔录等证明俊毅根本不在中珠书院的证据,俊毅是在刘涌泉的住所里被解救出来的,并没有在中珠书院入读的证据。而中珠书院也没有提供任何俊毅在其处入读的证据,没有任何的学习记录和家校联系记录,也没有任何的催费单据,中珠书院根本没有任何有利的证据证明自2013年5月份以后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认为中珠书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俊毅不在中珠书院,因此推定俊毅一直在中珠书院入托,对于合同纠纷,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认为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应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袁伟文的上诉请求。中珠书院二审答辩称,袁伟文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5月份到10月份的保教费,袁伟文是应该交纳的,中珠书院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袁伟文称其本案中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刘涌泉之间的短信记录。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袁伟文系意大利国籍,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应根据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中珠书院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原审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二、关于袁伟文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袁伟文将其孩子俊毅送往中珠书院托管,中珠书院为袁伟文提供托管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托管服务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中珠书院提供托管服务的时间和地点。袁伟文上诉主张俊毅在2013年5月份以后是在刘涌泉的住所而非在中珠书院入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袁伟文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袁伟文称其于2013年5月2日将俊毅送至中珠书院以后就再没有接到过俊毅,直到2013年10月31日报警后才在刘涌泉的住所找到俊毅。但这无法证明在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俊毅都在刘涌泉的住所,而袁伟文本案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袁伟文认为是由于其与刘涌泉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刘涌泉是为了让袁伟文尽快还款才将俊毅带去其个人住所,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公安机关并未对刘涌泉的行为予以定性,而是将双方的纠纷移送至拱北司法所调解处理。此外,袁伟文称其于2013年7月和9月签订的两份欠款明细是在见不到俊毅的情况下被刘涌泉威胁所签订的,但袁伟文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3年5月2日袁伟文已将俊毅送至中珠书院,其在之后见不到孩子的情况下,就可以报警,但袁伟文却一直等到2013年10月31日才报警找寻孩子,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袁伟文关于其不需要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的保教托管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珠书院在2013年1月至10月向袁伟文实际提供了托管服务,袁伟文应当支付这期间的保教托管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伟文(YUANWEIWEN)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由上诉人袁伟文(YUANWEIWEN)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馥楠阙思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