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入住的浦江县中山路君怡致家宾馆房间内容留张某乙、吴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浦江县江南工业城一区25号三楼的租房内容留吴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浦江县江南工业城一区25号三楼的租房内容留张某乙、吴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4年1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浦江县江南工业城一区25号三楼的租房内容留吴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乙、楼某、张某丙、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旅客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开的宾馆房间及自己的租房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