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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桐梓县大河煤矿与王维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大河煤矿,王维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住所地:桐梓县大河镇冲峰村。法定代表人段昌俊,系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一栋,系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国,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大河镇。委托代理人唐亮坤,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以下简称“大河煤矿”)诉被告王维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大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一栋,被告王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运输工作,月工资为4680.22元,原告已经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2014年1月25日,被告在采面接溜皮时被煤块砸伤,先后到桐梓县官渡河医院和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中断骨折。2014年3月17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承担了医疗费用,并借支给被告现金1200元。2014年12月1日,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各类赔偿共计60460.55元。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040.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62.01元,以上合计22202.67元(已经减除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国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合法,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至于哪些应当由煤矿承担,哪些应当由社保部门承担,由法庭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王维国的工资情况及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认定及承担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国于2009年到原告大河煤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原告大河煤矿依法为被告王维国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维国在原告大河煤矿采面接溜皮时,不慎被煤矿砸伤。其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中断骨折。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维国之伤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日,其致残程度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王维国在大河煤矿上班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表,扣除个税以及社保后,被告王维国的平均工资为5514.31元。被告王维国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裁令大河煤矿支付被告王维国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该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王维国于2014年8月14日解除与原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大河煤矿支付被告王维国停工留薪期工资17719.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97.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62.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2.01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819.6元、交通费479.5元,以上金额共计60460.55元,减去借款1200元,原告大河煤矿还应支付被告王维国59260.55元;原告桐梓县大河煤矿终止与被告王维国的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王维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维国受伤后,基于工伤关系,向原告大河煤矿借款1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河煤矿举出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资统计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王维国举出的职工工资统计表,本院在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原告大河煤矿为被告王维国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河煤矿依法为被告王维国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维国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原告大河煤矿应协助被告王维国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被告王维国要求原告大河煤矿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维国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大河煤矿应当支付被告王维国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王维国受伤部位,对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本院对被告王维国认可的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予以确认,则原告大河煤矿应支付被告王维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42.93元(5514.31元×3月)。被告王维国所受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大河煤矿应向被告王维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大河煤矿请求按照被告王维国在仲裁中所主张的,支付被告王维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2.01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国基于工伤关系向原告大河煤矿的借款1200元,应在原告大河煤矿应支付被告王维国的补偿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与被告王维国自2015年1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王维国停工留薪期工资16542.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2.01元,以上金额共计25904.94元,扣除借款1200元后,原告桐梓县大河煤矿还应支付被告王维国人民币24704.94元;三、驳回原告桐梓县大河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桐梓县大河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