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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金东锡与姜哲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锡,姜哲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金东锡,男,1935年5月30日出生,朝鲜族,海林高级中学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哲敏,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原告金东锡与被告姜哲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东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哲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锡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亨通广场一房屋,价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各项交款发票等相关手续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被告同意房屋能办理过程手续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原告得知亨通广场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便多方寻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至今也未找到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哲敏未到庭,未答辩。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金东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00000元购得被告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恒通广房屋。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居住至今。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被告名下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五张、亨通广场公共契约一份、业主装修申请表一份、入户声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是被告于2001年4月8日从牡丹江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各种费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将所有房屋手续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对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有权处分。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三、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共济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是新安朝鲜族镇共济村村民,被告转让房屋后下落不明,无法到房产部门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四、供用水合同、原告金东锡户口复印件、高英淑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金东锡与高英淑是夫妻,原告购房后居住至今,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其虽未出庭,但结合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对该证据证实的被告对其出售给原告的位于海林市恒通广场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且该组证据有开发单位牡丹江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该介绍信是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共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对其载明的被告系该村村民及去向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该供用水合同载明用水人为原告的妻子高英淑,并加盖了海林市供水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姜哲敏未到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东锡于2006年9月16日与被告姜哲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亨通广场小区房屋,价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给被告(被告让其父亲姜春权代收),被告将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各项交款发票等相关手续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得知亨通广场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7月22日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共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被告姜哲敏系共济村村民,从2007年离开共济村,去向不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价款的合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姜哲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亨通广场小区房屋出售给原告金东锡,并于2006年9月16日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东锡与被告姜哲敏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行为有效;二、被告姜哲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协助原告金东锡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姜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立军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人民陪审员  隋东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