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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经常同前夫打电话、发短信,原告多次规劝被告珍惜现在的生活,并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却出尔反尔,到娘家后便反悔。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偷偷地吃避孕药,原告及时制止,被告非但不听,还躲着原告回到娘家私自上了节育环。2014年9月7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并破口大骂原告母亲,还将家里电视机、家具等物品砸坏。原告制止时,被告又打电话叫来娘家人,对原告及其母亲大打出手。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彩礼钱应该是大包干款,酒席花费都是我家自己出的。我吃避孕药、上节育环都是与原告沟通好的。我跟随原告在外打工,原告应该支付我一年的工资。我弟弟给原告做了两个月工也应该支付工资6000元。因为原告找到电视台《小郭跑腿》节目报道了我俩的事情,损害了我的名誉,因此,要求原告支付名誉损失费50000元。另原告应返还我陪嫁物电视、电动车、梳妆台、沙发、茶几等日用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相识,同年8月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曾到外地经营铁艺门市,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住到娘家不归,原告遂诉来本院。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方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方结婚大包干款120000元,被告方除返还原告方“儿女钱”600元外,用该款购买了黄金手镯1件(52.19克)、黄金项链1条(28.07克)、黄金戒指1枚(8.29克)、宝石戒指1枚(10.61克)、黄金耳环1副(5.33克)以及电视机、电动车、沙发、梳妆台、茶几、樟木箱、豆浆机、衣服、被子,婚纱相册、日用品等,剩余60000元大包干款由被告保管。另外,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银项链1条(200元)。双方订婚时,原告母亲给被告黄金戒指1枚(5克左右)和手机钱1000元。以上物品除宝石戒指存在争议外,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订婚戒指、手机、银项链现在被告手中,其余大包干款所购物品均在原告家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大包干款所购宝石戒指现在谁手问题。被告方称,大包干款所购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现在我手,宝石戒指是男式的,现在原告手。原告则称,男式戒指不在我手,应在被告家。二是被告手中还有多少大包干款问题。原告方称,我与被告共同经营铁艺生意用大包干款25000元,经营半年多亏损了10000元,又用大包干款还了丈人10000元,因我有其他事情又用了7000元,剩余的33000元大包干钱都在被告手中。被告则称,开铁艺门市用了大包干款30000元(第一次取5000元,第二次取25000元),还我娘家欠款用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我拿着。因原告摔坏了我的手机,我花1200元又购买了一部酷派手机,余下的钱我和女儿(与前夫所生)平时生活和去东北全部花销了。原告又称,开铁艺门市仅赔了25000元,手机是我摔坏的,确实又花1200元买了酷派手机,但不认可剩余的钱被她和女儿花了。三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资问题。被告方称,我跟上原告做了一年生意,我俩不属于夫妻,就是打工也应该有工资,所以原告应支付给我30000元。原告则称,我还养活了被告一年。四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弟弟6000元工资款。被告方称,原告铁艺门市雇佣我弟弟,我弟做了2个月,但没有支付工资。原告则称,当时是为了照顾她弟弟,挣下钱是伙的,他弟弟来了一个多月不到两月,来了也是歇着,后来回的时候经被告手给了其2000元,现在不欠她弟弟工资。五是原告应否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50000元。被告方称,我与原告发生矛盾此事上过《小郭跑腿》电视节目,损害了我与家人的名誉,所以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元。原告则称,被告回娘家后,我家唤了几次不回来,我就找了电视台希望帮助唤被告回来,电视台确实采访和报道过我俩的事情,但并没有损害了被告的名誉。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陪嫁单、文水金鑫珠宝行首饰专用凭据、交城县名都珠宝银饰专用凭据、证人马某的庭审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民俗举行过婚礼,并且在一块共同生活,但由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生活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大包干款所购财产,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手中剩余的大包干款,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原告在恋爱期间送给被告的银项链,可按赠与处理。不予返还。原告母亲在订婚时所给被告的金戒指和手机钱,应属于以结婚为目的所给女方的财物,鉴于该目的未成事实,故由被告返还原告方较宜。关于大包干款所购宝石戒指现在谁手问题,由于该物品系男式首饰,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现在女方家,故应认定在原告手中。关于被告手中剩余多少大包干款问题,原、被告说法不一,且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应当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但被告所称剩余20000元大包干款已被自己和女儿所花,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问题,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故其请求不能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弟弟工资问题,由于双方说法不一,且缺乏相应证据,因此,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问题,由于涉及第三方利害关系等因素,故亦不宜在本案中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黄金手镯1件(52.19克)、黄金项链1条(28.07克)、黄金戒指2枚(8.29克和5克左右)、黄金耳环1副(5.33克)、酷派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承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