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与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齐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齐海英,王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住所地怀来县京张公路东大街。负责人李海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京西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齐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君。被告齐海英。被告王素琴。委托代理人张利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与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齐海英、被告王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露、任超,被告齐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君、张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ME张2013年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SME张2013年001号(质)”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存货煤炭10000吨,质押予原告,并在怀来县工商局进行了动产质押登记,质押物在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执行监管。同时保险人齐海英、王素琴与原告签订了标号为编号为“SME张2013年001号(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被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发生贷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之和为限的债权额。2013年3月20日,原告依据编号为编号为“SME张2013年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52.11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9.16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1万元,2014年9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9729.2元,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69270.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质押责任;3、被告齐海英、王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齐海英、被告王素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6、《动产质押登记书》一份;7、《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一份;8、《收到质物通知书》一份;9、《借款借据》一份;10、《欠款明细表》一份。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额度为500万元,授信额度适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同日,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以相应的煤炭,提供质押,由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监管。同日被告齐海英、被告王素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869270.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欠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69270.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质押责任;3、被告齐海英、王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与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质押于原告的煤炭,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齐海英、被告王素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齐海英、被告王素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借款本金4869270.64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7.5%+7.5%×50%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对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质押的煤炭优先受偿。三、被告齐海英、被告王素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0元,由被告怀来晋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怀成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姜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欠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