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沈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水泵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沈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水泵厂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沈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明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树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华、刘舒,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水泵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田红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延宁,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宫斐,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沈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水泵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8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阳水泵厂系沈阳沈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泵制造公司)股东,2010年4月26日,沈泵制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第三人持有沈泵制造公司的价值815.2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西国资公司),沈泵制造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向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请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将沈阳水泵厂持有的沈泵制造公司国有股股权815.2万元转让给铁西国资公司的行为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沈阳沈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沈泵制造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由铁西区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一、本案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额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法释(2003)1号),该规定下发的目的非常明确--“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而本案中的第三人沈阳水泵厂从未进行过改制,从1979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到2014年2月8日上诉人前往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该企业的经营性质一直就是全民所有制,所有权性质从未发生过变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间的纠纷是缘于企业改制。其次,本案第三人沈阳水泵厂虽然在2005年进行过大规模的重组,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沈阳水泵厂的优质资产以股权的形式投资入股到沈阳鼓风集团有限公司。而沈阳水泵厂为了保全资产,将案涉股权转至被上诉人名下的时间是2010年4月,早已是沈阳水泵厂重组结束后的事情。本案不仅没有“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过程存在,而且从时间上也是错误的。再次,被上诉人在答辩及庭审中从未主张过涉案股权的转让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一审法院卷宗中更没有有关行政性调整、划转的程序性文件,包括可行性报告、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意见及审批手续等。二、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案纠纷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的规定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与公司有关纠纷”。三、被上诉人仅是案涉股权的名义持有人,是避免第三人名下的股权再次被查封而采取的权益之计,暂时保全该股权,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并非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名义持有该股权的过程中,并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亦没有承担股东义务,亦证明被上诉人仅是名义股东。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的裁决错误。被上诉人铁西国资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水泵厂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水泵厂有权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而且水泵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经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的,并经上诉人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经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系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行为。二、上诉人以自身名义要求确认涉案股权为水泵厂所有,属于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了公司股东资格及股权归属确认之诉,其提起诉讼的主体均为股东,本案中公司股东水泵厂与被上诉人至今未对涉案股权归属提起确认之诉,上诉人不是涉案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其作为涉案股权的目标公司,无权以自身名义要求确认涉案股权为水泵厂所有。同时《公司法》规定的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诉讼中,不包括公司对其股东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三、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正确。水泵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从法律性质上来说,由水泵厂持有和管理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被上诉人是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所属的国有独资公司,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资本经营。2010年5月经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水泵厂将其持有的上诉人部分股权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和划拨,系政府行政调整行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沈阳水泵厂答辩:沈阳水泵厂于2010年欠山东公司货款2亿多,上诉人知道后从其公司账面上扣100余万元,我方向领导汇报,经我公司领导商议决定,要向被上诉人汇报,为了规避风险,决定将我方的风险转到被上诉人的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沈泵制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铁西国资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的请示、变更协议、沈泵制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核准通知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一、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本案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应否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沈泵制造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国企改制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该规定适用于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而本案沈阳水泵厂将在上诉人沈泵制造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铁西国资公司,这一事实与该规定所适用的国企改制情况不符,故原审法院依该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应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关于被上诉人铁西国资公司抗辩主张“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这一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上诉人沈泵制造公司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目标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作为被告,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沈泵制造公司起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裁定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