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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宝鸡市壹号大院小区“阿伟”婚庆公司上班时,趁公司无人之际,将公司被害人王某某办公桌下的一部价值为9370元的佳能5DII型照相机(内装有16G储存卡一张)盗走,后销赃于畅新电脑城三楼一店铺,所得赃款620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相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领条、赃物原始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