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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聂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聂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波,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撤回对被告肖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审判员 袁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