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长蓉与陈珉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蓉,陈珉立,梁庭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陈长蓉,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曾新华,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珉立,住什邡市。被告:梁庭颖,住什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亭江西路。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长蓉诉被告陈珉立、梁庭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长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保险公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珉立、梁庭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蓉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陈珉立驾驶的川FQ26**小型轿车行至什邡仁济医院对面路段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珉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检查原告左桡骨小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5天,被告陈珉立仅垫付医疗费3300元,下欠医院4312.95元,原告只得回家康复,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继续康复治疗。另查悉,被告梁庭颖系川FQ2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珉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3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452.85元、误工费80.59元/天×105天=8461.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102.75元,由被告梁庭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长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被告陈珉立的驾驶证、川FQ26**小型轿车行驶证和保险单,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人民医院2014年12月5日出院证明书和病情证明、什邡市人民医院关于原告住院欠费证明,陈长蓉出具的住院费欠条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Q26**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付药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150元;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珉立经本院询问称:陈珉立对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Q2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川FQ2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梁庭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珉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18.5元,并支付了13天的住院护理费,这些费用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扣除1500元自付药费,陈珉立同意并承担。被告陈珉立为佐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病情证明、预交医疗费凭条、门诊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梁庭颖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陈珉立对原告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珉立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并且原告认可被告陈珉立垫付了13天的住院护理费,本院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陈珉立驾驶川FQ26**小型轿车与陈长蓉骑行的自行车由相同方向从夜市街往什邡市仁济医院直行时相撞,造成陈长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珉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长蓉受伤后被立即送至什邡市仁济医院诊断检查,当日下午转入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康复治疗,适当进行左肘关节运动功能训炼,暂不可进行体力劳动,休息2月。原告治伤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618.5元、住院医疗费7612.95元,其中被告陈珉立垫付4918.5元。原告因未获得其余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梁庭颖系川FQ2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陈珉立还垫付原告13天护理费;3.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付药费1500元,被告陈珉立同意并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长蓉受伤的后果是由于被告陈珉立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珉立应当对造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庭颖对陈长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后果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梁庭颖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长蓉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应为7731.45元(已扣除自付医药费1500元,此费应由被告陈珉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应计算为15元/天×住院45天=675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计算为76.73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45天=3452.8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其休息时间,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计算为80.59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05天=8461.95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从住院治疗地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交通工具的客观实际需要,酌定为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471.25元。原告主张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或致残,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长蓉相对被告陈珉立驾驶的川FQ26**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0471.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Q26**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款扣除被告陈珉立垫付的费用4300.99元(医疗费4918.5元+13天的护理费997.49元-应承担的自付医药费1500元-应承担本案受理费11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16170.26元。为了避免诉累,被告陈珉立垫付的费用4300.99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珉立。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Q26**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长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6170.26元;二、驳回原告陈长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Q26**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珉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300.99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陈珉立负担(此款已从被告陈珉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小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