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高有明与高正华、白在平、武增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高有明,男。被告高正华,男。被告白在平,男。被告武增维,男。原告高有明诉被告高正华、白在平、武增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明,被告高正华、白在平、武增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常年驾驶重型机械车辆在原告家附近经过,给原告及家属生活造成严重困扰并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2013年3月28日,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三被告支付原告道路污染补偿费4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三被告赔偿原告母亲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在协议签订时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36000元在十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三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36000元一直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剩余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余款36000元。三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属实,协议内容亦属实,但协议签订后因为其他村民也要和被告要钱,故被告走了几天路以后就再没有走原告家附近的路,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不再收回,剩余的36000元因为没有在原告家附近通行,故不同意给原告支付。协议上写的是道路环境污染费,不是房屋损坏费用,被告的车辆不走原告家附近的路,就没有污染,也不存在给付污染费用。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及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2日,村民同意在西山修路,不再走原告家附近的路,也就不给原告付钱,原告也签字同意修新路。三被告申请证人雷录荣、高凤珍出庭作证,雷录荣证明被告走原告家附近的路已经好几年了,后来签订了协议解决此事,因该条路上有十几户村民,村民都向被告要钱,故车辆在签订协议后走了十几天再没有走原告家附近的路。高凤珍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家附近的路上通行,原、被告签订协议解决此事,被告通行就给原告钱,不通行自然也就不给原告钱了,该条路上有十几户村民,因村民都要钱,牵扯的人太多,大车司机们出不起这么多钱,就另外在西山修路了,修西山的路时,村里不经营大车的人每人给补偿了650元,原告也签字同意了。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法院工作人员与苏万祥、麻强、高二明的谈话笔录三份。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原告本人没有签字,表示不清楚,对申请书中原告的签字无异议,对申请书签署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中与苏万祥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苏万祥说的与事实不符,对与高二明、麻强的谈话笔录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并非欠原告36000元,中途给过原告2000元;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三份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三份谈话笔录内容与原告所举协议书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正华、白在平、武增维经营大车经常在原告高有明家附近的道路上通行。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由三被告支付原告道路污染补偿费4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母亲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剩余36000元在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付清原告4万元后,原告不得再阻挡被告,如三被告在十日内未付清余款,则原告不再退还三被告5000元。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之后因村民阻挡,导致道路无法通行,三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6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有明虽然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并未正常通行道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所通行的道路对其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36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90元,由原告高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