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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9号原告赵某甲,男,瑶族。被告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丙),女,瑶族。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4年冬,我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丁,又于2010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赵某戊。但由于被告好赌成性,不仅未能很好照顾子女和家庭,而且对我的规劝当耳边风,致使双方经常争吵、打骂,甚至被告还拿刀对我相向。为此,原告还出外做工,以缓和夫妻矛盾;但时至今日,夫妻关系仍毫无和好,被告甚至说不可能跟我过一辈子,双方也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无理刁难而无法离婚),因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今后子女着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故具状法院,请求: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3、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与被告于2004年冬相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19日在乳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一男一女),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的夫妻生活还算平静安稳,原告在外打工时,照顾二个小孩和一切家务事情由我个人承担,我只是在农闲时偶尔玩下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好赌成性,且今后我会改变不好的行为,专心照顾孩子和家庭。原告有诸多的缺点和错误,我都愿意宽容和谅解,也希望原告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还有考虑二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要求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04年冬相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19日在乳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丁;2010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有:1.被告于2014年农历三月份向其表姐赵某梅借款人民币500元,2.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向其大哥借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至12月在韶关市武江区天源重机有限公司做工,月薪工资2500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小孩,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互尊互敬、互谅互让,以谨慎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相互间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不足之处及时改正,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间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赵某甲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伟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