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金刚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374号罪犯赵金刚,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第二十二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以(2010)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金刚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阜刑终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罪犯赵金刚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赵金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金刚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金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金刚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