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耿维臣、耿海军等与张春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张春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耿维臣,农民。原告耿海军,农民。原告耿海江,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万绿之源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春亮,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光明路24、25号。负责人袁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与被告张春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告张春亮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诉称,原告耿维臣系死者张淑芳之夫,原告耿海军、耿海江系死者张淑芳之子。2013年8月4日8时40分,被告张春亮驾驶其所有的津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线小马坊村路段,与张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淑芳死亡。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与被告张春亮私下调解,由被告张春亮赔偿死者亲属31万元,但至今未全部付清。被告张春亮驾驶的津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9720元(死亡赔偿金27729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3596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4965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与被告张春亮按80%责任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3、死亡医学证明一份;4、火化证明一份;5、死亡证明信一份;6、亲属关系证明一份;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8、被告张春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9、三原告户口薄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春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方与被告张春亮已经���死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张春亮已经赔偿原告方250000元,尚欠60000元系被告张春亮自行承诺,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关。本案原告起诉属重复主张权利,实际应由被告张春亮赔付原告方后,另行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保险公司。另,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春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春亮辩称,首先,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其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方返还被告张春亮为其垫付的251400元。关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问题,被告张春亮认为理据不足���因被告张春亮与原告只是口头协议,且当时只是为原告方垫付250000元,并非最终赔偿结果,被告也无需另行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保险公司。被告张春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各项费用票据4张;2、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2014)遵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维臣系死者张淑芳之夫,原告耿海军、耿海江系死者张淑芳之子。2013年8月4日8时40分,被告张春亮驾驶其所有的津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线小马坊村路段,与张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毁,张淑芳死亡。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春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亮与原告积极协调赔偿事宜,被告张春亮先行垫付给原告250000元,并支付张淑芳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包含津Q×××××货车),尸检费500元。另查,该事故发生后,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遵刑初字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春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春亮与张淑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春亮为机动车一方,死者张淑芳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春亮、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80%。张淑芳死亡时为62周岁,本院依法核准死亡赔偿金为277290元(15405元/年×18年)。张淑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去世,对其亲属造成精神��苦,侵权人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者张淑芳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为25560元。三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在办理张淑芳丧葬事宜过程中势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及因此产生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依据公平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73.6元(3人×5天×78.24元/天)。被告张春亮主张为原告方垫付车辆检测费6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其提供的票据中包含被告张春亮自己所有的津Q×××××货车的检测费用,无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检测费数额,故本院对其垫付车辆检测费不予确认。张淑芳检测费300元、尸检费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检测费、尸检费是为查明和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商业保险人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729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73.6元,检测费30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355423.6元。其中被告张春亮垫付250800元,原告同意待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张春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遵刑初字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张春亮犯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给付原告赔偿款,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抗辩的赔偿问题与其无关,原告起诉属重复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亮先行给付原告250000元,但最终并未全部实际履行,本案中本院应依法重新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45423.6元的80%,即196338.88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张春亮为原告垫付的2508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春亮垫付款250800元;四、驳回原告耿维臣、耿海军、耿海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亮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户名、账号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2273****,汇款时,请认真核对,如有疑问请与蓟县法院诉讼收费室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案号、原告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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