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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舒兰市二道供销合作社与王忠礼、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兰市二道供销合作社,王忠礼,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舒兰市二道供销合作社,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李子安,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景珠,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忠礼,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舒兰市二道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程普亮,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景珠,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舒兰市二道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二道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诉被告)王忠礼和原审被告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道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景珠,被上诉人王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原审被告供销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景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道供销社在原审时反诉称:1986年4月王忠礼被举报有经济问题,经供销联社、公、检、法多家联合调查,决定从1987年2月停止王忠礼工作、停发工资,后因无结论王忠礼上访。2006年在调查材料找不到的情况下王忠礼起诉到法院,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驳回王忠礼诉讼请求的判决,王忠礼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舒兰市人民法院再审后王忠礼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二道供销社自1987年2月至2005年10月给付王忠礼工资款59320.10元及利息。2007年王忠礼再次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07年8月12日再次判决二道供销社给付王忠礼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的工资款12755.40元。因二道供销社依照国务院、吉林省、吉林市政府体制改革的规定进行体制改革后,全员职工买断工龄,下岗待业、停发工资,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单位从此生产经营困难,欠法院判决给付王忠礼的钱始终无法给付,王忠礼因未与二道供销社解除劳动关系,在安排王忠礼打更、烧锅炉,而王忠礼不干的情况下,供销联社领导依照各级政府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精神,答应对王忠礼按照法院判决双方约定的生活费每月607.40元给王忠礼开工资,王忠礼和其他下岗职工一样自谋职业,当时王忠礼也同意了,为了给王忠礼生活补助费,二道供销社和供销联社自2007年11月始到2010年3月25日止共分8次以借给的方式给王忠礼工资款4万元。从法院判决到王忠礼2012年10月退休,计63个月,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给付王忠礼工资款41250元。2014年5月26日,二道供销社在用固定房产抵王忠礼工资款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二道供销社在供销联社的配合下筹款分四笔向法院提交存款460091.74元,四笔款其中有一笔款是16670元,是二道供销社给付王忠礼从2007年8月至2013年按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的不足部分工资款,汇款后发现王忠礼是2012年10月退休而不是2013年10月退休,多给一年多的工资,经计算多给王忠礼工资款15420元。在我单位汇入法院执行局账号款的第二天,王忠礼没和我单位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法院违反规定将款从法院执行局账户全部取出,给付王忠礼,王忠礼收款后又以我单位工资款给付不够为由继续上访,2014年6月19日王忠礼以要求我单位再给81306元工资款为由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我单位认为根据国务院和各级政府文件规定,王忠礼属于文件中规定的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大龄下岗职工,可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逐月为其发放生活补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企业内退养人员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不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我单位按规定将王忠礼的工资款如数给付,王忠礼从法院执行局多拿的钱王忠礼理应如数返还。请求判令王忠礼返还工资款15420元,反诉费由王忠礼承担。原审裁定认为,二道供销社主张在给付王忠礼工资款的执行过程中多汇入执行局账号15420元,即在执行案件中多给付王忠礼15420元,要求王忠礼返还该15420元,二道供销社已经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其已经选择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方式,不能重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二道供销社的反诉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舒兰市二道供销合作社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免收。二道供销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庭审中确定的第二个焦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工资款1542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诉与反诉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一审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驳回原诉错误。上诉人因舒兰法院执行局将2007年8月至2013年10月欠王忠礼的基本生活费都按信访案件一并执行,因在给付方式上没达协议,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汇入执行局提存款16670元,王忠礼收到此款后,提出多给计算一年工资,退休年龄不是2013年10月而是2012年10月。经查确定多计算一年工龄,多汇15420元,上诉人据此提出的反诉应予支持。舒兰法院执行局将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给付王忠礼后就不管了,上诉人无法对此事提出执行异议,只能在诉讼中通过反诉来处理。被上诉人王忠礼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供销联社述称:同意上诉人二道供销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二道供销社主张在给付王忠礼执行款的过程中多汇入执行局账号15420元,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亚城审 判 员  孙 伟审 判 员  林凤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