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家亮与丁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亮,丁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陈家亮,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丁丛华,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职工。原告陈家亮诉被告丁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陈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亮诉称:2013年8月5日至10月25日,被告丁丛华以其女朋友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分四次从原告陈家亮处借款计270000元,后经原告陈家亮多次催要,被告丁丛华未有归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丁丛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家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家亮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丁丛华出具的借条4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丁丛华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向原告陈家亮借款270000元,不认可借款用途。主张原告陈家亮向其出借款项是赚取高额利息(为月利率4%或5%),并主张其已向原告陈家亮归还了一定数额的借款。被告丁丛华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陈家亮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8月22日、9月16日和10月25日,被告丁丛华出具借条分四次向原告陈家亮借款计270000元,后经原告陈家亮多次催要,被告丁丛华未有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0日原告陈家亮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丁丛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陈家亮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丁丛华所有的皖N×××××号索纳塔现代牌轿车。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家亮借款给被告丁丛华,被告丁丛华理应在原告陈家亮主张还款时予以归还。现由于被告丁丛华没有归还借款,至原告陈家亮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丁丛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丁丛华关于借款用途、利率约定以及主张其已归还原告陈家亮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家亮借款本金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丁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