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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终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黎桂珍与杨立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XX,杨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民终字第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女,汉族,1953年7月23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上诉人黎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土地位于临洮县新添镇崖湾村三社大沟(地名),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在大沟分得承包地0.25亩。2008年被告在大沟搞养殖,开始租用他人的土地,建了猪舍。从2010年10月开始,被告先后通过租用、兑换本社社员在崖湾村三社猪场、大沟部分旱荒地或撂荒地自行进行土地平整,并进行耕种。2012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在平整土地时,私自侵占原告在大沟的承包地,要求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5月21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侵占原告大沟承包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侵占的原告承包地0.3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因崖湾村三社大沟土地经平整后原貌完全改变,现不能确定原告黎桂珍在崖湾村大沟0.25亩承包地具体四至位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依据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大沟承包地的四至,对其所指认的大概位置,报告亦有异议。原告0.25亩承包地四至不清,故该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黎桂珍的起诉。上诉人黎XX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14)临民一初字第138号裁定;二、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承包地的侵权行为,依法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地0.25亩,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XX服判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原审法院多方查证,无法证明上诉人位于新添镇崖湾村三社大沟(地名)处的0.3亩承包地的准确四至位置。上诉人黎XX亦无证据证实0.3亩承包地的准确四至位置。上诉人黎XX与被上诉人杨XX之间所争议的土地实质是权属争议,即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应先行由相关行政机关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上诉人黎XX。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郭戍斌审判员  史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育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