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执字第1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卓联商贸有限公司、宋虹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卓联商贸有限公司,宋虹睿,马东江,冯朝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457-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华瑞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卓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45号13A。法定代表人马东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虹睿。被执行人马东江。被执行人冯朝昱。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无锡卓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联公司)、宋虹睿、马东江、冯朝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6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1、截止2014年3月20日,卓联公司结欠无锡农商行贷款本金1499761.99元、逾期罚息24334.05元。2、卓联公司分期归还无锡农商行贷款本金1499761.99元及逾期罚息,在2014年7月底前归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为24334.05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1499761.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无锡农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在2014年8月底前归还无锡农商行本金30万元,及相应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在2014年9月底前归还无锡农商行本金1099761.99元,及相应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若卓联公司逾期归还,无锡农商行可就卓联公司未还部分全额申请执行。3、对卓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7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宋虹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卓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马东江、冯朝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19230元减半收取为9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15元,由卓联公司负担,卓联公司在2014年7月底前支付给无锡农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马东江和冯朝昱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清扬康臣128-2603的房产,轮候查封了宋虹睿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太湖世家138号的房产。执行期间,查封了登记在马东江名下号牌为苏B×××××的车辆档案,扣划了马东江住房公积金1700元、冯朝昱住房公积金119500元,裁定每月提取冯朝昱工资收入5000元。无锡农商行在执行过程中表示马东江、冯朝昱名下房产是两人唯一房产,且面积较小又设定了抵押,评估拍卖房产对其银行来讲并无用处,法院可暂不处置,并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正在协商处理方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房屋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轮候查封的抵押房产,本院无处分权。除已扣划的住房公积金和裁定提取的工资收入外,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考虑到提取工资时间长的因素,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6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