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未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熊宸轩与段平、长沙市星马机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宸轩,段平,长沙市星马机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未初字第00232号原告熊宸轩。法定代理人张园(系原告熊宸轩之母),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熊浩(系原告熊宸轩之父),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完如,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平,系长沙市星马机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长沙市星马机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内。法定代表人蔡翠娥。委托代理人胡作鹏,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代表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宸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段平、长沙市星马机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食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熊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园、黄完如,被告段平、被告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作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2时10分,被告段平驾驶被告培训公司所有的湘A×××××学号小型轿车沿圭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砂子塘小学前路段时,恰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段平驾车在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以致被告段平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身体湘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伤情稳定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8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一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平垫付了32409.10元。请求判令:1、被告段平、被告培训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39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7750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9236.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后的费用应纳入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用,且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的计算与鉴定意见标准不符;事故发生时,原告户籍在浏阳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过马路时其父母并未牵扶,应负部分责任。被告段平、被告培训公司均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且被告段平提出其垫付了32409.1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被告段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病历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急诊病历本、超声检查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需2人护理半个月,1人护理1个月,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医保手册,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并于2010年12月13日参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6、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段平驾驶被告培训公司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7、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8、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花费了医药费3902.30元;9、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提出原告系急性疱疹性咽峡炎而住院,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段平、被告培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段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2、医药费收据、收条,拟证明被告段平垫付了医药费,另还支付了原告9000元;3、驾驶证、行驶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质证,原告、被告培训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段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培训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及被告段平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段平驾驶湘A×××××学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圭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沙市砂子塘小学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在此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段平驾车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以致于被告段平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23499.13元(由被告段平垫付),被告段平还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2014年6月1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需2人护理半个月,1人护理1个月。2014年7月2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原告的补充鉴定意见:原告需先行抗疤痕治疗,在伤一年后考虑行疤痕手术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万元。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于2010年12月13日参保了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事故发生时,被告段平系被告培训公司在职员工,接受被告培训公司的工作安排驾车外出而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3、被告段平驾驶的湘A×××××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培训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就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中关于医药费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与保险公司同意按15%进行核减。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原告提供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2349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3元/天×16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后续治疗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原告的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抗疤痕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万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护理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损伤需2人护理半个月,1人护理1个月,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0.5个月×30天×2+100元/天×1个月×30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定残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即:23414元×20×0.3=1404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用票据证实,鉴定费共计1200元。原告还主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花费了医药费3902.30元,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06663.13元,其中被告段平垫付了医药费23499.13元,还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共计垫付了32499.13元。二、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段平在执行被告培训公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应由被告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206663.13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1-4为医疗费用,共计43479.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5-8项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619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培训公司为湘A×××××学号小型轿车购买了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而鉴定费不属理赔项目,减去鉴定费1200元,且根据各被告一致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减去非医保用药4724.87元【(23499.13元-10000元+18000元)×1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80738.26元(206663.13元-1200元-120000元-4724.87元)。4、被告培训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为5924.87元(206663.13元-120000元-80738.26元),应由被告培训公司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段平已支付32499.13元,为被告培训公司多垫付26574.26元(32499.13元-5924.87元,其中被告段平为被告培训公司垫付的5924.87元可另行向被告培训公司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段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74164元(120000元+80738.26元-2657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熊宸轩保险金1741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段平垫付款26574.26元。三、驳回原告熊宸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熊宸轩负担234元,被告长沙市星马机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夏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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