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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大冶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采购业务员之便,将公司采购矿石款人民币35万元私自挪用于个人投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且全额退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就职于大冶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从事采购业务。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在征求富源公司负责人刘某乙意见后,与朋友曹某(待查)一起前往四川省冕宁县南河乡铜厂沟铜矿(以下简称铜厂沟铜矿)采购一批铜矿石。1月28日,富源公司在被告人刘某甲对该批矿石进行抽样化验后,认为有利可图,将预算的35万元运费汇到被告人刘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上,被告人刘某甲即组织人员将几百吨铜矿石装运到当地火车站准备发运。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又对该批矿石进行抽样化验,发现矿石品位下降,便私自取消交易。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乙的多次催问下,将其中18万元运费退还富源公司。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启动集装箱发运该批矿石需运费18万元,富源公司又将该款汇到被告人刘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上。被告人刘某甲收款后,关闭与单位联系的通信工具。3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经与曹某及铜厂沟铜矿负责人邓某、王某、承包人刘某丙协商后,三方签订合作开发铜厂沟铜矿合同,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作为保证金支付给刘某丙。3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将其中10万元支付给邓某用于铜厂沟铜矿经营。3月17日,富源公司在与被告人刘某甲失去联系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另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退还富源公司人民币18万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还富源公司人民币17万元,取得富源公司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研究,认为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清单、工资表、税务登记证、勘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合同书、缴款收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石某、叶某、邓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全额退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燕人民陪审员 罗 焱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