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剑铭、王剑云等与上海日月星护理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剑铭,王剑云,王凤仙,王凤英,王凤娟,上海日月星护理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铭。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仙。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娟。五位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月星护理院。法定代表人林德添。委托代理人朱烨,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剑铭、王剑云、王凤仙、王凤英、王凤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王剑铭与父亲王祥海与被告签订《上海日月星护理院住院协议书》,王祥海申请自愿入住被告护理院,接受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服务,并愿意支付被告相应费用。该协议书约定王祥海在住院期间每日护工费90元(人民币,下同),每日伙食费18元,另需预交“医疗备用金”每月5,000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王剑铭(作为住院人员家属)又签订一份《上海日月星护理院入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约定护工费每天90元,不能24小时全程陪护,只为病人提供一般的生活护理。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王祥海入住被告处接受被告提供的住院护理服务。2013年11月29日晚上,王祥海、支荣兴和杜伟成三位老人在被告322室房间睡觉,房间内没有被告方护理人员。王祥海下床后摔倒在68床尾部,68床老人杜伟成打铃呼叫值班护士,值班护士和医生赶来后对王祥海进行检查和治疗。被告随即通知王祥海家属。原告王凤英于当日晚上11时许赶到被告处,当时没有看到值班护士和医生,只有一个护工,护工对王凤英说王祥海大概在8时左右摔倒,医生已对王祥海作了检查,王没有大碍,就是有点痛,后来一直喊痛,被告才通知家属。由于68床尾部靠近厕所,原告估计可能是王祥海要去上厕所而摔倒。原告先将王祥海送至上海市杨浦区安图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后转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最后转入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王祥海因脑出血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死亡。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直接死亡原因脑出血,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认为,虽然老人的去世非被告直接原因造成,但确是由于受伤才促进并最终导致王祥海的死亡,故被告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医药费1,165.16元,律师费5,000元。王祥海与邵杏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5个子女即五原告。邵杏菊于2014年6月5日死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王祥海的摔跤是否存在护理不当的过失。首先,原告认为其支付被告每天90元的护工费,被告应对王祥海实施24小时护理的特级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上海日月星护理院住院协议书》和《上海日月星护理院入院协议书》则表达了被告不能对王祥海24小时全程陪护、只提供一般的生活护理的内容。因此,被告对王祥海没有24小时全程陪护的合同义务。其次,王祥海摔跤发生在晚上睡觉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房间地面湿滑导致老人摔跤。综上,被告对于王祥海的摔跤不存在护理不当的过失。原告基于被告存在护理不当的过失而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剑铭、王剑云、王凤仙、王凤英、王凤娟要求被告上海日月星护理院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165.16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剑铭、王剑云、王凤仙、王凤英、王凤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提到被上诉人的过错。王祥海入住的病房与普通旅馆并无差异,床边并没有扶手。二、被上诉人对王祥海入住护理院前进行过检查,当时王祥海身体状况不佳,体检报告中明确王祥海下肢活动不利,生活不能自理。为此家属选择了被上诉人处最高级别的护理。被上诉人的护理价目表上明确90元是特级护理。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霸王条款。被上诉人在病人入住护理院时让病人及其家属签署了大量材料,家属对这些材料都没有详细阅看,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格式条款对病人不利,显然是霸王条款。因此,被上诉人对王祥海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提供的场所护理不到位,与王祥海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上海日月星护理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祥海有脑出血既往病史,王祥海的最终死亡原因不是骨折。我方出示的90元护理清单是价格表,但双方签署协议时明确90元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特殊的特级护理待遇。入院评估费用一栏表载明的价格是公示的价格,具体每个病人的收费是护理院与每个病人家属进行商议后确定的。我方提供的病房与旅馆是有区别的,老人需要协助时可以打铃叫护士,事发时王祥海是自行解开束缚带下床摔倒的。根据双方的约定我方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护工不是24小时陪护的。王祥海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脑出血,死亡后果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骨折无关,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3元,由上诉人王剑铭、王剑云、王凤仙、王凤英、王凤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