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易春成与杨绍林、邹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成,杨绍林,邹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5号原告易春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615。委托代理人梅旭东,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19。被告邹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53。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允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邓健,该公司职员。原告易春成诉被告杨绍林、邹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春成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733.33元、护理费42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估价费208元、拯救费80元、三轮摩托车车辆事故损失修理费116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杨绍林、邹启华立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106936.0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判决;2、对于休息时间,根据公安部人伤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3、护理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妻子的收入标准,建议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主张过高,应以500元为宜;5、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6、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据,我司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予认可;9、估价费、拯救费、车辆损失修理费建议按当地公路局的相关物价标准进行评估。被告杨绍林、邹启华共同答辩如下:原告住院期医疗费是25737.36元、事故当日的门诊费是514元,总医疗费共计26251.36元,其中我方支付17869.36元,原告自己支付8382元,医疗票据原件均在我处。我方双方写了一式两份的收据,确认了这笔金额。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6月27日16时35分许,易春成未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e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金沙樵金路上林一品路段时与杨绍林驾驶的粤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易春成受伤、两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春成、杨绍林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易春成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诊断:左外踝、后踝远端骨折;左踝、足挫擦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易春成为十级伤残,其左踝骨折内固定拆除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佛山市南海区优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易春成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于该单位担任快递业务员,每月收入为3400元。另原告易春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格鉴定,需修理工时费950元、材料费210元。原告支出估价费208元、拯救费80元。被告杨绍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启华,被告杨绍林为邹启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该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869.3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38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诉请项目损失共计83631.29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54879.93元予原告,余额28751.36元的50%即14375.68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17869.36元,被告邹启华多赔偿了3493.68元予原告,该款视为其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应予以减扣,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386.25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1386.25元予原告易春成;二、驳回原告易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36元,原告申请缓交,分别由原告易春成负担634.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585.29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140元有异议26251.36元凭票据,原告主张2014年9月12日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上8000元该为内固定拆除之费用,予以确认。3营养费1000元同上500元根据医嘱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同上4000元确认。5护理费4217.33元同上2800元原告共住院40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同上23338.6元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年已于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2200元同上2200元确认。8交通费1000元同上400元酌定。9误工费14733.33元同上12693.33元原告主张每月3400元收入标准并未超出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对其误工时间计算定残前一日为112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上2000元根据被告赔偿情况予以酌定。11财产损失1448同上1448元确认。合计83631.2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