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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杨进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杨进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勇。被告杨进修。原告刘勇与被告杨进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杨进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进修未到庭应诉,未��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杨进修从原告刘勇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进修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进修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暂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杨进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修偿还原告刘勇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杨进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