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XX与王X、俞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王X,俞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吴XX。被告王X。被告俞X。原告吴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X之妻俞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与被告王X、俞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2014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20000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余款480000元。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480000元利息至借款清偿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辩称,一、吴XX与王X原系同事关系,后因王X朋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王X实际是中介方,俞X并非本案的借款方;二、王X陆续向原告又归还41500元,实际尚欠438500元未归还;三、由于王X的朋友薛某资金周转不便,但承诺会在近期归还,请求原告给予适当时间调配资金;四、由于王X的妻子未参与此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俞X的起诉。被告俞X辩称,一、俞X与原告不认识也不知道借款的来龙去脉,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请驳回原告对俞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俞X事后得知在2014年9月7日吴XX归还了20000元,原告在9月8日收到,之后累计归还原告41500元,实际尚有438500元未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6日、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吴XX借款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5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X今日向吴XX借到50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X通过签订《收条》的形式确认原告收到被告2014年9月7日的还款20000元,尚欠480000元未归还。此后,被告王X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11日、10月17日、11月5日、11月14日、11月24日、12月1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8000元、15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415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被告王X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615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115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还清《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X在2014年10月1日之后汇款的41500元归还的是2014年9月16日《借条》中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被告认为上述41500元归还的是本案的借款,2014年9月16日《借条》中的借款没有到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除本案涉诉借款500000元与2014年9月16日《借条》中的借款61500元外已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请,其提供了《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也认可存在本案涉诉的借款5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涉诉的借款500000元。原告述及的被告另行借款61500元尚未到期,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被告所归还的61500元是归还的本案涉诉的500000元借款。故被告王X应当归还涉诉借款500000元的余款43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所主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虽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俞X亦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XX归还借款438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请之日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35元,被告承担110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