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腾达塑料制品厂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腾达塑料制品厂,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4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腾达塑料制品厂。代表人:周久军。委托代理人:贺浩忠。委托代理人:柴萍萍。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腾达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腾达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贺浩忠、柴萍萍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腾达塑料制品厂起诉称:自2010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发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11张,金额为718898.06元。截止2013年2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78705.46元,尚欠货款140192.6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192.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腾达塑料制品厂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送货单36份、银行回单7份、托收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理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腾达塑料制品厂申请,本院向北仑国税局调取涉案11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发票号码为00261908、00350162、00353603的3份增值税发票已认证,其余发票未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回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不一,且签收人身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部分签收单不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原告送货情况单据和本院核查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事实,原告的主张由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为718898.06元的烟嘴、烟盒��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其中的578705.46元货款,其余货款140192.6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腾达塑料制品厂货款140192.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赔偿自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