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37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XX号楼3单元3号储藏室,推开屋门进入户内欲进行盗窃。在翻查被害人陈某某置于家中的物品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儿子何某某发现后,被告人赵某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提交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XX号楼3单元3号储藏室,推开屋门进入户内欲进行盗窃。在翻查被害人陈某某置于家中的物品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儿子何某某发现后,被告人赵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有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实扣押级发还物品情况;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