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松林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293号罪犯江松林,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普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松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江松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1年1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江松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松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4年11月4日,共获嘉奖23次;2013年5月、11月、2014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5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松林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松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洁东审判员 陈树城审判员 林晓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妙珊 搜索“”